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乙OO、丙OO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之父母林O照、余O女曾O告訴人黃O仁有合夥投資公司之債務糾紛,被告甲OO認告訴人就所積欠之債務無故未還,竟與被告乙OO、丙OO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製作內容含有:「黃O仁與ㄐㄧㄥˇ勾O.欠錢O還.欺壓善良百姓.害人.家破人亡」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之白O條,為下列犯行:㈠被告3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1時12分23秒,至告訴人經營之「錫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XX號,下稱系爭公司)外,將上開白O條綁在系爭公司外之鐵柱上,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
- ㈡被告3人於108年12月26日16時34分37秒至系爭公司,將上開白O條綁在系爭公司之鐵窗及電線桿上,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
-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丁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丁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 三、
辯稱懸掛白O條之目的是要向O訴人討債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指認被告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依據
- 訊據被告3人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懸掛含有系爭文字之白O條,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犯意,辯稱懸掛白O條之目的是要向O訴人討債等語
- 四、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被告甲OO之父親林O照、母親余O女與系爭公司確有金錢糾紛,被告3人因上開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到系爭公司懸掛有系爭文字之白O條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96頁至第198頁
- 原審卷第5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98頁),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2份、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審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4年4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清字第32575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109年3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清字第25178號民事執行處函各1份(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53頁)、本票影本2張(見偵卷第14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73頁)、相關照片13張(見偵卷第81頁至第105頁)及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96頁至第19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五、
以及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確為不實之舉證責任,經查
- 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O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O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O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 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丁OO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 從而因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故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者,即無從處罰,且丁OO亦負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上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確為不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 經查:
- ㈠
足認其3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
- 被告甲OO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欠伊父母錢O還
- 系爭文字是因伊OO訴人要錢,告訴人都O理伊,所以用此方式討錢
- 「與警勾O」的依據是之前有去系爭公司向O訴人要錢,告訴人說跟他要錢沒用,叫誰來都沒用,他說他認識一個警察叫阿不拉,可以幫他搓掉,所以才說告訴人跟警察有勾O,這件事是在拉布條之前發生
- 民事部分有判決告訴人要還錢,但告訴人就是不還
- 系爭文字的內容是告訴人欠伊父母錢O不還,害伊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伊爸媽吵架,差點離婚,所以是家破,人是沒死掉,但2人身體狀況越來越差
- 「ㄐㄧㄥˇ」是暗示阿不拉這名警察
- 欺壓善良百姓,是因伊等不能進去系爭公司,告訴人就叫警察來,害伊等不能跟告訴人討錢,告訴人有錢O還,很惡質,所以認為是欺壓善良百姓
- 伊父親有跟伊O,告訴人有警察幫他撐腰,錢要不回來,他說告訴人與警察交情很好,告訴人常跟警察喝酒,但沒說是特定哪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
- 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 被告乙OO辯稱:伊只是陪被告甲OO去向O訴人要錢,去的時候白O條都掛好了
- 告訴人與警勾O、欠錢O還是事實
- 證人林O照有說告訴人與警察認識,但沒說認識過程O細節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98頁
- 原審卷第188頁)
- 被告丙OO辯稱:伊只是陪被告甲OO去向O訴人要錢,去的時候,被告甲OO已經將白O條都掛好了
- 之前有跟被告甲OO聊過,他說之前向O訴人要錢,有一個表明警察身份的人跟他說不要再去討了
- 去向O訴人要錢時,告訴人說被告甲OO父親去要錢時,告訴人有找一個阿不拉的警察出面處理,因債務已經10幾年,所以伊等去找告訴人時,伊才會說有聽過阿不拉這個警察,告訴人才會說阿不拉在偵查隊,伊認為告訴人與警勾O,告訴人的債務為何O找警察來O理
- 證人林O照有說過去向O訴人要錢時都O提到阿不拉,伊有問告訴人是否認識阿不拉,告訴人說認識,這是在伊等去懸掛白O條之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39頁、第199頁
- 原審卷第188頁)
- 而證人林O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告訴人有生意來往,告訴人購買伊公司產品,但未與告訴人一同投資或合夥開公司
- 告訴人有向O借錢,告訴人說他公司沒錢發薪水給工人,所以開立2張支票給伊OO借錢,後來支票跳票
- 告訴人說黃灝是他大姊,是人頭,伊不知道黃灝的票已經跳票,也不知道系爭公司在96年就已經解O
- O有去找黃灝要錢,但黃灝說錢是告訴人拿去,要O去找告訴人
- 伊有去找告訴人要錢,告訴人說他沒錢,就叫警察來,後來伊有找朋友去跟告訴人要錢,但因告訴人與警勾O,欺負伊不認識字,都沒還伊
- 告訴人除了跟伊O錢O還外,也有積欠伊貨款,迄今都沒還
- 伊OO訴人討錢的過程O,有名自稱是霧峰分局的蕭姓警員,告訴人也說他跟分局的警察很熟,有勾O
- 伊公司因告訴人欠錢O還這件事而經營不善,夫妻間因這件事一直吵架,吵架到要離婚,伊身體也因此不好,告訴人曾O警察去伊住處,但警察沒說什麼
- 伊曾去向O訴人討錢時,在系爭公司看到告訴人跟警察坐在一起喝茶,這情形有2、3次
- 伊O到警察時,告訴人說那人是警察,警察只有穿便服,那名警察說他是刑事組的,姓蕭,但沒給伊O證件
- 那名警察沒跟伊O什麼,就說告訴人沒有錢,去跟他討錢做什麼等語,只是告訴人都O用這件事來壓伊,伊OO訴人要錢,告訴人就說會叫霧峰分局的蕭姓警員處理
- 伊在向O訴人討錢之前,就看過告訴人與該名警察在一起
- 伊有向被告甲OO說無法向O訴人討回錢,告訴人都O警察勾O,被告甲OO不放棄,他就去掛白O條,系爭文字寫的都是真的
- 告訴人都O刑事組的警察勾O
- 伊去找告訴人要錢時,告訴人就說沒有錢,讓他慢慢地還,但告訴人也不還,也不跟伊O面,伊O友要幫伊去要錢,告訴人也不跟他聯絡
- 告訴人用警察的名義來施O伊,欠錢O還,還說任你宰割,不然要如何等語
- 伊去系爭公司向O訴人要錢,系爭公司在大里區,照理是大里分局的警員過來O理,但告訴人卻要霧峰分局的警員過來O理
- 伊O友去跟告訴人討錢,告訴人留下伊O友電話,就有一個叫阿不拉的警察打電話給伊O友,伊O友就跟伊O,要伊不要討這個錢,告訴人都O警察來壓伊這些百姓,很難處理
- 該名警員不是阿不拉
- 伊覺得警察不能出面處理這件事,告訴人都O警察名義來壓人,但告訴人沒說他後面有警察,只是伊有看過警察而已
- 最後伊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都O不見面,伊找朋友去討,告訴人說如果伊叫朋友來O錢,他叫阿不拉處理就好
- 伊有持法院判決去聲請強制執行,但沒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8頁),互核相符,告訴人亦證稱:伊有認識警察,亦曾O警察至證人林O照住處喝茶,證人林O照每次向O要錢,伊都O警察到
- 被告3人有問伊是否認識綽號阿不拉的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1頁)
- 是以被告3人因每次向O訴人討債,均因告訴人報警而無法順利討債,且證人林O照亦有向被告3人表示告訴人認識警察等情,足認其3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
- ㈡
伊沒有說要阿不拉出來幫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9頁、第1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林O照有借貸關係
- 證人即告訴人黃O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3人向O要錢時,被告丙OO說他有認識阿不拉,他沒說是警察,只說是霧峰分局的人,伊回說阿不拉應該是偵查隊的人,伊於10幾年前認識的,伊沒有說要阿不拉出來幫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9頁、第198頁)
-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林O照有借貸關係,伊用系爭公司支票向他借錢,系爭公司當時是伊經營
- 後來證人林O照有提起民事訴訟
- 林O照一開始是親自出面跟伊O錢,伊O伊先處理其他廠商,再來O理他的,林O照不肯,就叫外面很多人來O錢
- 林O照有在外面堵伊,也有2、3組人在外面堵伊2次
- 他們都5、6個人,一前一後,說不還錢就怎樣怎樣,伊就打110報警,警察到了之後,就登記對方的姓名,對方就走了,這種情形有很多次,反正證人林O照找一堆人來O,伊就打電話報警,但伊沒有跟警察坐下來泡茶、聊天,也沒坐下來喬事情,他們只說好好處理,不要吵架
- 伊自己本身有認識警察,在債務糾紛發生前也帶警察去證人林O照住處聊天,那時警察已經下班,證人林O照也知道那人是警察,那警察是偵查組的,現已經退休,曾在太平及霧峰任職過
- 伊沒有請伊警察朋友去跟證人林O照說不要一直逼伊,這樣一直逼,錢也還不出來等語,因警察不會干涉這種事情,伊有認識綽號叫阿不拉的警察,與剛剛的警察是不同人,這是被告3人來O債時,問伊認不認識阿不拉,伊O認識,但阿不拉沒出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2頁)
- 告訴人雖稱不曾藉由警察向證人林O照或被告3人施O,然證人林O照或被告3人向O訴人討債時,警方O有到場,此亦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則以證人林O照或被告3人立場觀之,其等因警方O入而無法向O訴人討債,縱警方O因告訴人報警而到場,然證人林O照或被告3人無從知悉細節,且告訴人確有私底下與警察熟識,故證人林O照或被告3人誤認告訴人有與警方OO之事,並非憑空捏造,益證被告3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實
- ㈢
即難認被告3人有何加重誹謗之惡意
- 從而,被告3人懸掛系爭文字之白O條,雖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系爭文字內容,然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確信為真實而為之,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3人有何加重誹謗之惡意
- 六、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加重誹謗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
- 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 原審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丁OO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丁OO廖聖民提起公訴,丁OO侯詠琪提起上訴,丁OO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 五、 理由
- 憲法第11條
-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