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不給年輕人機會等語
-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給年輕人機會等語
- 三、
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宣告,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且所科處之刑已屬最低度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四、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並無販售虛擬寶物「元O」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某時,彰化縣○○市某網咖,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線上遊戲社區即時O訊軟體DisXXX上,刊登販售線上遊戲「天堂OnlO」之虛擬寶物「元O」之訊息,嗣薛O華於108年6月1日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得知販賣上開元O之訊息,加入甲OO指定之ID(YhsO)以LINE與甲OO連繫,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虛擬寶物「元O」
- 之後,甲OO隨即以線上遊戲「老子有錢OnlO」暱稱「乾麵來一碗」之玩家,向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OO再將上開虛擬帳號提供予薛O華作為轉帳交易之帳戶,致薛O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前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之帳戶內,並使不知情之孫O軒將2000元之遊戲點數移轉予甲OO,甲OO因而獲取免除支O購買遊戲點數之利益
- 嗣薛O華遲未收到前開虛擬寶物「元O」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薛O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薛O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本案中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價值2000元,數額有限,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薛O華口頭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可參,再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彰化縣政府函文1紙可憑,其蓄意詐騙告訴人雖為法所不許,惟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或詐取之金額而言,仍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O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誘使告訴人不察而匯入款項,被告未支O分文即取得網路遊戲點數,牟取非法利益,手段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中告訴人受害之金額非鉅,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表明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原O事餐廳廚師之工作,後來因發生車禍,長時間失業,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日薪1500元,惟工作不到1個月又失業,與父母、弟弟同住,生活費用仰賴父親支O,有民間負債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因詐欺所獲取免支O購買遊戲點數之利益價值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本案中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價值2000元,數額有限,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薛O華口頭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可參,再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彰化縣政府函文1紙可憑,其蓄意詐騙告訴人雖為法所不許,惟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或詐取之金額而言,仍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O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法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