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自稱為「朱O煒」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詐欺款項3%計算之報酬
- 二、
始循線查悉上情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8日,由自稱為「海O代購客戶服務經理張近東」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O○○佯稱:有負責介紹代購及客戶聯繫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與客戶議價成功後,將貨品成本價先匯款予公司,公司收款後再發貨予客戶,客戶於收到貨品後,會將議價金額匯款予丙○○,丙○○即得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嗣於同年4月2日14時16分許,再由自稱為「李O雪」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其欲購買項鍊,並與丙○○議價以新臺幣(下同)37萬3000元成交,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裝甲門市,轉帳匯款3萬元至乙○○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乙○○於同年月15日12時29分,依「朱O煒」指示,提領上開款項,隨後並交予「朱O煒」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獲取900元之報酬
- 嗣丙○○發覺受騙而停止轉帳匯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
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乙OO、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丙○○於警詢、原審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然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予「朱O煒」使用,及依「朱O煒」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其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月間在大陸廈門認識「朱O煒」,他是在大陸地區做生意的臺灣人,回來臺灣後,「朱O煒」用微信聯絡我,他要在臺灣投資證券、股票,需要帳戶使用,才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並約定給我匯款金額的3%計算之報酬,我不知道「朱O煒」是利用我的帳戶從事詐欺云云
- 然查:
- ㈠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將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予「朱O煒」使用,嗣於同年月28日,自稱為「海O代購客戶服務經理張近東」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丙○○佯稱:有介紹負責代購及與客戶聯繫之工作,內容為與客戶議價成功後,將貨品成本價先匯款予公司,公司收款後再發貨予客戶,客戶收到貨品後,會將議價金額匯款予丙○○,丙○○即得以從中賺取價差之方式,對丙○○施O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即於隔日遭被告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警卷第43至48頁、原審卷第41頁,以上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訊息列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109年7月8日彰南屯字第10915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57、59、63至113、115至117、139、161、163、201至213頁)在卷可稽
- 足見丙○○確遭人詐欺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者作為匯款之帳戶無訛
- 而依卷附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丙○○於109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轉帳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於隔日即遭提領至剩1035元,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及依「朱O煒」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朱O煒」指定之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 ⒈
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證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 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可徵被告本件取款行為並未與指示其工作內容之「朱O煒」相見,僅藉由微信通訊軟體互動,對方未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地址等相關資訊,雙方信任基礎薄弱
- 被告將其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後,交付其提領之金錢給「朱O煒」指定之人,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
- 況被告從中取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即900元)之報酬,而提領他人轉匯之金錢,並將提領款項交給「朱O煒」指定之人,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O,然被告卻可獲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之高O報酬,其付出之勞O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
- 參諸被告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O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前往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O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 被告雖另辯稱以為是「朱O煒」投資證券、股票的金錢云云,然「朱O煒」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錢如係投資證券、股票所用,則一般投資證券、股票,必定具相當金額始足以購買證券、股票,豈有僅匯款區區3萬元之理?且如係投資證券、股票所用,則「朱O煒」直接匯入其購買證券、股票之帳戶即可,何須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後,轉交給「朱O煒」指定之人?又一般正常投資之金錢,豈有匯款至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再提領後層轉予不詳人士,徒增各該經手款項者有可能黑吃黑之風險,實無以上述迂迴方式收取應付款項之必要,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證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 ⒉
益證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 又被告所提供予「朱O煒」使用之上開帳戶,於109年4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再於同年月30日前某日,邀約黃O進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朱O煒」使用,而後「朱O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對蔡嘉豪、陳O葉、劉O真、許O溶及邱O鈴(下稱蔡嘉豪等5人)行騙,致使蔡嘉豪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O進之上開帳戶,而後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黃O進因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9年度偵字第29000、22312、25333、3111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黃O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業據被告於該案供稱:剛開始我有將自己帳戶先給「朱O煒」使用,但我的我的帳戶先於109年4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我就詢問「朱O煒」為何O戶會遭列為警示帳戶,「朱O煒」表示是遭客戶誣告,「朱O煒」正在跟客戶協調,不會有事,我才繼續向O告黃O進借用上開帳戶供「朱O煒」使用云云(偵25333號卷第18頁
- 原審16號卷第179至180頁),並經有該案全案卷宗影印節本附卷足憑
- 則依被告於行為時O逾39歲,且於該案審理時自陳14歲時擔任服務生、曾O事徵信社、開設廣告公司及房屋仲介公司等語(原審16號卷第176頁)之社會經驗,對其申設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後,猶向O告黃O進借用上開帳戶供「朱O煒」使用,足認其應知悉「朱O煒」借用其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為不法來源,為獲取一定比例之高O酬,乃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供供予「朱O煒」使用,益證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 ⒊
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O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O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車手」則可及時O領人頭帳戶之詐得贓款,避免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詐欺贓款,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及向O車手」收取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O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 本件依上開卷內資料,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O詐術後被騙走的金錢是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係接受在微信網路接受「朱O煒」之指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朱O煒」指定之人,而被告與「朱O煒」並不熟識,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朱O煒」連「車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且僅以微信網路與被告聯絡,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撥打電話向O○○騙取其匯款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1人全部包辦?是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
- 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 ㈢
乙OO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乙OO就犯罪
- 乙OO上訴意旨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除丙○○所匯之3萬元外,尚有約147萬元其餘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乙OO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及實務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理云云
- 惟刑法上有加重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是否相同計算其侵害之法益(即罪數),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O之犯罪
- 且該等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行為,雖有單一或偶發性接續施用詐術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
- 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O,就對不同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分論併罰
-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丙○○遭詐欺之3萬元部分,乙OO並未起訴其他被害人,是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縱有其他匯入款項而可疑,仍應由乙OO另行偵辦追訴,此部分非起訴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
- 乙OO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 二、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法律之適用:
- 一、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 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朱O煒」、向O告收取贓款之人及向O○○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
-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O○○行騙,使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朱O煒」之指示提領贓款,而後交由「朱O煒」指定之人,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二、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O○○施用詐術,待受騙之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三、
應屬想像競合犯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O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 四、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是核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再層轉上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此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 五、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朱O煒」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層轉上手之任O,堪認被告與「朱O煒」及上開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 六、
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O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
-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提領之3萬元,已依「朱O煒」之指示,轉交給「朱O煒」指定之人一情,始終坦承在卷,雖被告認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此僅為被告對法律認知有誤,依上O明,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然被告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肆、
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一、
惟查
-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述於前,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 二、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其帳戶內其他147萬元部分一併審理,雖為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誤認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三、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O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卻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工具,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丙○○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 惟念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 及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嗣後被告與丙○○調解成O,約定賠償3萬元,給付方法係自110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2頁),但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賠償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0頁)之犯後態度
- 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O事服務生、徵信社、需撫養4歲女兒,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另有1位大女兒24歲,會支付其生活費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
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 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提供金融帳供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工具,並提領詐欺贓款,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
- 又被告之前無類似前科紀錄,其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 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O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五、
沒收部分:
- 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雖為3萬元,然依前述認定,被告所取得3萬元業已全數交給「朱O煒」,其僅自「朱O煒」處取得900元報酬,此外,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高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蔡仲雍提起公訴,乙OO羅秀蓮提起上訴,乙OO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本件依上開卷內資料,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O詐術後被騙走的金錢是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係接受在微信網路接受「朱O煒」之指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朱O煒」指定之人,而被告與「朱O煒」並不熟識,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朱O煒」連「車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且僅以微信網路與被告聯絡,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撥打電話向O○○騙取其匯款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1人全部包辦?是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
-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O○○施用詐術,待受騙之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再層轉上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此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 一、 理由 | 法律之適用
- 二、 理由 | 法律之適用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法律之適用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六、 理由 | 法律之適用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一、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