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 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6日撥打電話予曾O裕之友人柯O鴻佯稱:曾O裕飼養之鴿子為其等捕獲,若配合匯款即可將該鴿子釋放回去云云,柯O鴻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將上情轉告曾O裕,曾O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14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 嗣曾O裕因無法聯繫上前述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曾O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曾O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OO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為申O就業服務補助款1萬2,000元而申辦系爭帳戶,但後來沒有獲得該補助款
- 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並把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 後來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人竊取,惟其並未報警處理,因為該帳戶內沒有錢
- 其並無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者使用等語
- 經查:
- ㈠
且該詐欺者亦確實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61至52頁、本院卷第74頁),且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7頁),堪以認定
- 又詐欺者及其同夥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曾O裕,致使告訴人曾O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該款項旋遭提領乙節,經告訴人曾O裕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O裕申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9至47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 是系爭帳戶確遭詐欺者用於詐騙告訴人曾O裕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詐欺者亦確實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㈡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其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亦不曉得為何O取該提款卡之人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
-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系爭帳戶存摺上,因為其記性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頁),則被告對於他人為何O悉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事,先、後所述有所不同,容有可疑
-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0,其與其配偶均習慣用此組數字作為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43頁),則該組密碼既為被告經常O用之數字組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將密碼背誦如流,衡情應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必要
- 又一般人於財物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來年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O,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發現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遺失後,其朋友建議其報警處理此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之友人既曾提醒被告報警處理系爭帳戶遺失一事,被告應可意識到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
-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並未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74頁),被告於發覺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遺失後,竟未立即向O方O案、亦未即時O金融機構申辦提款卡掛失止付手續,實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
- O若被告果真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系爭帳戶存摺內,並將存簿及提款卡一併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則該存簿及提款卡於遺失後遭盜用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卻消極以對而未為任何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 ㈢
提款卡予詐欺正犯使用,堪為認定
- O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O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O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成員為避免遭O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O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O方O案,故詐欺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O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 參以被告於其所辯之發覺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遺失後,確未即時O警或辦理掛失手續之情
- 另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曾O裕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該詐欺款項順利遭人提領一空,且系爭帳戶自109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下午4時15分止,除告訴人曾O裕匯入款項外,尚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交易紀錄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開戶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均供為詐欺者用於收受款項之用
- 自系爭帳戶上述使用情形觀之,足見詐欺者確實對該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
- 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應係提供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堪為認定
- ㈣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O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O,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
- 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O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0幾歲時在工廠工作,之前也曾從事快炒、清潔等工作
- 其會利用手機看一些新聞
- 其會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金錢,亦知道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不會任意將之交予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 由此足徵被告知悉任何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將該金融帳戶用於轉帳匯款、提領款項使用,衡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已如前述,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O、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 ㈡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 |查
- 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O:
- ⒈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 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供告訴人曾O裕匯款,並由詐欺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O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 ⒉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O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一轉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曾O裕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O訴人曾O裕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㈥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㈦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O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曾O裕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曾O裕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另告訴人曾O裕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⒉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一轉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曾O裕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O訴人曾O裕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