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犯罪事實: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為準),在臺中市○○區○○街XX號「石O郵局」外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因排隊等候使用自動櫃員機一事與李O恩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停放在「石O郵局」門口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中拿出西瓜刀1支(未扣案),旋返回其與李O恩發生口角爭執處,手持該西瓜刀於李O恩之胸前揮舞,使李O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O恩生命、身體之安全
- 嗣甲OO因其在場友人劉O珊出面攔阻,遂駕車與劉O珊離開現場,李O恩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 案經李O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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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以及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因排隊等候使用自動櫃員機事宜與告訴人發生之糾紛,竟以持西瓜刀1支於告訴人胸前揮舞之方式,致告訴人對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恐懼不安,所為應O非難
-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O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末查,本案被告用以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西瓜刀1支,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O,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尚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