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五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之內容履行,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甲OO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O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或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福星北一街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廉」之成年男性,並告知對方前開帳戶密碼
- 嗣該男子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OO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以附表方式,詐騙丁O揚及陳O豪,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甲OO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與金額有誤,由本院逕為更正)
- 嗣丁O揚等人查O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丁O揚、陳O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
證據: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下稱偵7507號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3頁至第1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12876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 (二)
陳O豪警詢之指訴
- 告訴人丁O揚、陳O豪警詢之指訴(見偵750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12876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告訴人丁O揚提供其與LINE暱稱「安O環球客服01」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XX號卷第43頁至第60頁)
- (四)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陳O豪提供之其轉出帳戶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其與LINE暱稱「陳O東」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O豪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876號卷第87頁至第127頁)
- (五)
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掛失清單
- 被告甲OO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掛失(印鑑、存摺、存單)清單(見偵7507號卷第23頁至第41頁,偵12876號卷第51頁至第69頁)
- (六)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 |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 |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O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O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 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O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二)
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自應論以幫助犯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 經查,被告甲OO雖係將其所管領如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丁O揚、陳O豪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丁O揚、陳O豪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 (三)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O揚、陳O豪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本件告訴人丁O揚、陳O豪縱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轉帳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偵7507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丁O揚、陳O豪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丁O揚、陳O豪均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渠等損害(如附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7507號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被告未曾因故意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 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履行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即履行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丁O揚、陳O豪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 (六)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提供帳戶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見偵7507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本案告訴人丁O揚、陳O豪匯款之金額,分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O提領,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見偵12876卷第57頁),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丁O揚、陳O豪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尤以告訴人丁O揚、陳O豪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丁O揚、陳O豪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二)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五)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六)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五、 犯罪事實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