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並無購買契爾氏激光極淨白淡斑精華30ml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真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明知其並無購買契爾氏激光極淨白淡斑精華30ml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真意,其見蝦皮購物網站上有賣家郭O萱使用帳號dmc12099號之網路XX號刊登販賣本案商品正品之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XX號lin000000號之網路XX號聯繫郭O萱,佯稱有意購買本案商品云云,請郭O萱確認本案商品非假貨並拍攝傳送本案商品相關特寫照片後,即下單訂購本案商品及金O花化妝水40ml各1罐(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1,498元、238元),致郭O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3日10時6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XX號之便利商店,將裝有前開訂購商品連同商品購買證明及發票影本之包O1件寄送至甲OO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
- 而後,甲OO即於同年6月25日12時58分許至本案便利商店付款取貨,將該包O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住處並開封取出本案商品,另取出其所預先備妥與本案商品相仿罐身、相O底部打印批號惟罐身側面無任何印刷文字之不明液體1罐(下稱本案假貨),偽以本案假貨即甲OO所收受商品,而傳送本案假貨照片予郭O萱,向郭O萱質疑本案假貨何以與郭O萱前開拍攝傳送之本案商品照片不同云云而要求退貨、退款,然因郭O萱否認本案假貨係其所寄送本案商品,甲OO遂將本案假貨連同其餘化妝水等物放入前開包O中封箱,旋進而於同年6月25日13時41分許將該等封箱後包O攜回本案便利商店,當場拍攝傳送拆封包O及店內擺設等照片予郭O萱,並積極向郭O萱表示剛取貨、收到馬上拆封且還在本案便利商店,復一再施壓略以:「你想打爛你的招牌嗎」、「你怎麼一直糾結呢」、「我不想要難看我只想要退貨」、「我覺得退一個不ok的貨有這麼難嗎」、「你要為了1700多把自己的賣場名聲給賠下去嗎」等語,郭O萱因認網路購物買家有鑑賞期退貨權利,故暫且同意甲OO以辦理退貨方式處理,甲OO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商品1罐
- 嗣郭O萱向本案便利商店調閱取貨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察覺有異,其收受退貨後亦確認本案假貨非其所寄送商品,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郭O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郭O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收到的物品就是伊所拍照沒有標籤的空瓶子,伊收到貨第一時間就與告訴人郭O萱聯絡,當時伊在家中,伊跟告訴人說伊當時人還在本案便利商店,是因伊O落入詐騙陷阱,伊很生氣又很急,覺得被詐騙,伊回到本案便利商店原本已經封O包O要退貨,伊跟店員說能否拒收貨、退貨並將商品寄回去,是店員教伊怎麼跟蝦皮聯絡,因為那O告訴人跟伊O絡請伊拍照給她,伊就向店員借小刀將包O拆開,在現場拍照傳給告訴人,伊當天即申請退貨退款,僅有本次退款紀錄,另告訴人最早是說英國代購,後來又說是英國網路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53至55、104至105、107、277、282至290頁)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曾於108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以上揭網路XX號聯繫告訴人郭O萱所使用網路XX號,請告訴人確認本案商品非假貨並拍攝傳送本案商品相關特寫照片後,下單以前開價格訂購本案商品及金O花化妝水各1罐,告訴人遂於同年6月23日10時6分許將裝有前開訂購商品連同商品購買證明及發票影本之包O寄送至被告所指定本案便利商店,被告於同年6月25日12時58分許至本案便利商店付款取貨,並將該包O攜回其上址住處拆封後,曾向告訴人質疑所收受貨品與告訴人傳送之本案商品照片不同而要求退貨、退款,隨即將拆封後包O重新封箱,再於同年6月25日13時41分許將該等封箱後包O攜回本案便利商店,續與告訴人聯繫退貨、退款事宜,嗣告訴人暫且同意被告以辦理退貨方式處理,而其所收受被告退回之貨品除前開化妝水外,即係與本案商品相仿罐身、相O底部打印批號18R800號惟罐身側面無任何印刷文字之本案假貨
- 上開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110至113頁、本院卷第260至276頁),另有本案商品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收受退貨時之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商品及本案假貨比對照片、相關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服務單影本、本案商品購買證明及發票影本、本案訂單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上揭各該網路XX號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各該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82、87至89、99至101、110、117至190頁、本院卷第69至75、105至106、109至183、196至197、199至233、277頁),復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本案假貨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堪佐告訴人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 關於本案商品之交易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本案商品伊賣了3、4年,從國O網站下單直寄臺灣,伊收到後會確認是否有損壞,確定無誤後再寄出給客人,伊在廣告上標註正品保證,伊O出時每個包O都會附上伊向百貨的購買證明使買家確信,商品紙盒與罐身底部編號是一樣的,那代表保養品期限,可以去查詢,那個字可以用手塗掉,如果有相關打印工具也很容易可以再蓋上去,伊收到本案訂單後出貨,被告於108年6月25日12時58分取貨付款,於同日13時25分利用蝦皮購物聊聊跟伊O絡,說她要退貨、她收到的本案商品是假貨,要伊退錢,訊息發送的時間與真實時間沒有誤差,過幾天伊就下臺中到附近的警察局說伊要調閱本案便利商店的監視器錄影,然後伊就調到了,便利商店人員說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與真實時間誤差幾分鐘而已,應是慢5到10分鐘以內,被告當時說她收到貨後當場在便利商店拆封驗貨是假的,如果她很誠實,應該要跟伊O她有帶回家,而不是一直說她還在便利商店,她拍攝的照片中有茶几、茶壺等居家設施,跟便利商店的櫃台不同,伊也詢問便利商店店長,店長說不是他們便利商店的擺設,經過溝通後伊與被告沒有達成共識,伊提出爭議申訴,被告把貨品寄回來給伊,伊O如果跟伊O出的東西不符,伊就會到警局報案,伊於108年7月6日20時4分收到貨後,發現伊O出的本案商品遭調包,伊非常確認伊O出的商品瓶身有打印的字樣,收到的退貨瓶身是空白的,明顯跟伊O出的不一樣,伊有本案商品的購買證明,當時要出貨包裝時伊沒有錄影,但伊都是自己包裝處理,伊要寄出時有拍照傳給被告,拍攝的照片就是寄給被告的那罐,事後伊在蝦皮的流程不小心按到退款,所以託在蝦皮的款項就先轉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110至113頁、本院卷第260至276頁)
- 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因本案交易相識,倘非實際情形即係如此,告訴人應O甘冒偽證重典而故意虛偽為上開證詞之必要,且其所述向國O百貨購買本案商品、寄出商品時會附購買證明、本案商品罐身底部批號可以手抹去、寄出本案商品前曾拍攝該商品照片傳送予被告、其係特地至本案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接受被告退貨後所收受者即係本案假貨等節,復各有前揭本案商品照片、告訴人收受退貨時之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商品及本案假貨比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相關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服務單影本、本案商品購買證明及發票影本、本案訂單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37、45至47、77至81、87至89、110、117至123頁、本院卷第277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案假貨扣案,堪佐告訴人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 ㈢
告訴人所述本案假貨非其所寄送等情節,應非虛妄
- 再者,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之聯繫歷程,自其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①被告於取貨前,曾與告訴人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告訴人、被告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是正品吧?怕買到假貨/可拍內部圖片嗎?(您好我賣場有敘述/內部照片要等一下喔我正在寄郵局等等回去拍給您)好的」等語,待告訴人拍攝傳送本案商品紙盒及罐身側面照片予被告後,其等復對話如下:「謝O!/真的很不好意思,可以麻煩你拍蓋O特寫嗎?(抱歉我已經出門了~~)我可以等你(請問蓋O的特寫?是/有蠻多人在問這一瓶唷)蓋O特寫麻煩你了/我有誠意想要購買」等語,待被告下單訂購後,告訴人即於對話紀錄顯示時間108年6月23日9時11分許拍攝本案商品紙盒及罐身側面、紙盒底部打印批號18R800號等照片傳送予被告(見偵卷第39至47頁)
- ②被告於取貨後,即再於對話紀錄顯示時間同年6月25日13時25分許傳送本案假貨照片(下稱照片A,見偵卷第47頁)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如下對話:「怎麼跟你照的不一樣/我可以退貨嗎(您好/不可能喔/請問底部呢?/我都已經寄出前商品都拍好才寄出了/正品不可能外面脫漆成這樣/這是我賣場第一次遇見耶/我連購買證明都附上給您了/這瓶並不是我的商品)不然呢」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
- ③被告隨即於對話紀錄顯示時間同日13時44分許傳送上揭包O紙箱照片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對話如下:「我今天剛取貨(你有拍開箱影片嗎?/底部的批號照片可以拍給我看)我開馬上照」等語,旋傳送開拆包O、本案商品紙盒及本案假貨側面、底部等照片(下稱照片B,見偵卷第53至55頁)予告訴人,復與告訴人對話如下:「東西跟你拍給我完全不同/跟你買就是相信你(因為您在開箱時沒有拍攝影片確認這瓶是我寄給您的所以我也無法確認這瓶是我的)我現在有疑慮你不退嗎(因為我真的賣了900瓶第一次遇見這樣)你想打爛你的招牌嗎/可以讓我退嗎/我可以不追究/我真的收到馬上拆,我還在超商/可退嗎」等語,待告訴人回傳照片A並質疑「請問這張照片也是在超商拍的嗎?」等語後,被告旋回覆:「是」,接著傳送本案便利商店內各處擺設等照片予告訴人,再表示:「我還在店家」等語(見偵卷第49至59頁)
- ④經告訴人再於對話紀錄顯示時間同日14時7分許質疑照片A背景之盤O、抹布等物是否亦是超商擺設後,被告即未就此回應告訴人,而係先後於對話紀錄顯示時間同日14時9分許、14時11分許、18時48分許與告訴人有如下對話:「你這樣是不想處理嗎?(您好/我有心想處理)我只想退貨(但是您提供的圖片跟您說的不一樣)蝦皮買這麼多次第一次遇到(我也很相信我的商品不可能這樣/我剛剛已經打給蝦皮客服人員/請您先證明這是超商擺設)」、「這都是現場拍的(請問這是否為超商擺設)你要一直拿這種問題來說嗎/你是不相信我嗎(您能否證明有必要的話我會請台中的朋友前往該超商調閱監視器)我剛取貨時間也剛拿/你可以查/好啊/這真的是你的/貨(好的/我明白了)我不是賣家/我是單純的買家/我蝦皮沒開店/所以可以退嗎/我只想拿回我的錢/對一個家庭主婦這些錢很重要/所以呢?」、「(然後可以請問一下/因為蝦皮要我問清楚說)包裝不同(因為前面您說明人已經在超商,但是圖片傳給我是在家裡的照片)所以是不能退嗎?/你不是說要退/這很明顯不同(我是說明我會處理/我知道不同/但是我也想知道為什麼會在家裡先拍好)你怎麼一直糾結呢(今天蝦皮客服有教我流程說明,所以他要我跟你問清楚)很明顯這是你的東西(我沒有糾結)不能退嗎/我不想要難看我只想要退貨/我有心請你退(您好我真的只想知道,為什麼會在家裡先拍好/我也有心處理/當初我也在寄出錢都拍好,並用拍照那隻寄出/因為我已經賣了近千隻,第一次遇到,所以我這邊也要明白理解,才能進一步處理)所以要退嗎?/我覺得退一個不ok的貨有這麼難嗎/真的就沒印刷(那能回答我嗎?/因為我真的寄出時就是拍給您我手上那一瓶)所以我要去跟消保官說嗎?/不然走法律程序,我問心無愧/我什麼都不怕/退了大家都沒事/你要為了1700多把自己的賣場名聲給賠下去嗎?」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69至7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取貨前要求告訴人確認是正品並拍攝本案商品相關特寫照片,且於取貨後以照片A向告訴人質疑本案假貨何以與告訴人前開拍攝傳送之本案商品照片不同而要求退貨、退款,復於告訴人否認本案假貨係其所出貨本案商品後,進而傳送上揭包O紙箱照片、照片B及本案便利商店內各處商品擺設等照片予告訴人,用以向告訴人積極表示照片A係於本案便利商店內所拍攝、其剛取貨、收到馬上拆封且還在本案便利商店,復迴避告訴人就照片A之背景擺設所提出質疑,一再施壓略以:「你想打爛你的招牌嗎」、「你怎麼一直糾結呢」、「我不想要難看我只想要退貨」、「我覺得退一個不ok的貨有這麼難嗎」、「你要為了1700多把自己的賣場名聲給賠下去嗎」等語
- 此外,佐以被告出入本案便利商店之情形,被告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8年6月25日12時58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取貨,當時被告並未拆封包O即離開本案便利商店,被告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3時41分許再攜帶包O返回本案便利商店,其返回本案便利商店當時結帳櫃檯前方僅1名顧O在結帳,惟被告並未立即至櫃檯排隊,而係直接走入座位區使用手機,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3時43分許始至櫃檯排隊,再與店員交談,隨後返回座位區,嗣又向店員借美工刀將包O拆封等情,有前開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各該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09至139、196至197、199至22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照片A係在其住處拍攝、其取貨後有先返回其上開住處及其嗣再至本案便利商店拍攝照片B及店內擺設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0、112頁、本院卷第54、285至286、290頁),堪信告訴人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所質疑者有據,照片A確非被告在本案便利商店內所拍攝,且被告並非取貨後即停留在店內開拆包O而與告訴人聯繫
- 從而,前開對話紀錄、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因檢視被告所傳送照片有異、被告稱收到貨後當場在店內拆封,故其特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節可互相勾稽,益徵其證述為信O可採,告訴人所述本案假貨非其所寄送等情節,應非虛妄
- ㈣
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無訛
- 基此,綜合印證被告上開先向告訴人要求確認本案商品非假貨並拍攝傳送商品相關特寫照片、於取貨後先行離開本案便利商店拆封、質疑本案假貨與告訴人所傳送照片不同、攜帶重新封箱之包O返回本案便利商店開拆及積極向告訴人表示剛取貨拆封而還在店內等不實資訊之行為,再對照被告就其當時積極告知不實資訊之行為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伊覺得被詐騙、很生氣很急、不想告訴她、伊O是隨口說是或伊O是的意思是指其他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3至54、284至286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何以會有上開刻意營造自身係剛取貨而仍在本案便利商店之行為,參以本案假貨既如前述並非告訴人所寄送,告訴人所寄送包O亦有正確送抵本案便利商店由被告收取,衡情該等包O應O可能另有遭他人打開後特意置入本案假貨之情形,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本案假貨應係被告另行預備偽充為其向告訴人所詐稱收受之商品,堪可認定
- 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向告訴人下單訂購本案商品時具有購買該等商品之真意,其應O可能特意另行預備本案假貨,並以將本案假貨替換告訴人所寄送本案商品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退貨、退款,足見本案被告並無購買本案商品之真意,亦可確認,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其因而下單訂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送前開包O,因而詐得本案商品1罐,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無訛
- ㈤
自亦不能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電子郵件及購買清單影本各1份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 惟查,被告早自105年5月10日起即有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物之經驗,其於本案前單僅在該等網站上購物之次數即達近40筆,且不乏曾取消訂單之情形,其復於前開對話紀錄中直接向告訴人表示:「你想打爛你的招牌嗎」、「你要為了1700多把自己的賣場名聲給賠下去嗎」、「所以我要去找消保官說嗎?/不然走法律程序」等語,而知悉網路XX號lin000000號之網路XX號只有伊自己使用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21日函、110年3月2日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71至74、87頁、偵卷第55、73頁),被告顯然已有相當之網路購物經驗及常O,於此背景下,被告是否可能毫不知悉網路購物鑑賞期退貨之運作,甚且是否可能於遭遇問題時毫不聯繫網站客服人員,即逕自將包O再度封箱後攜至本案便利商店要求拒收,殊值懷疑
- 況且被告既自稱怕落入詐騙陷阱、覺得被詐騙、很生氣很急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285至286頁),然其當下卻全無相應報警等處理作為,知悉有退貨按鍵亦不嘗試操作,反係逕自攜帶重新封箱後之包O返回本案便利商店,且其返回本案便利商店後,現場無何排隊結帳人潮,然其卻未趕緊至櫃檯辦理其所稱拒收退貨,反係先至座位區使用手機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報警、伊O道有退貨的按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6、288頁),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8至111頁),其實際舉止亦與其所辯並不相合,且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 另有關告訴人究係英國代購或係英國網路購買乙節,姑不論被告並未指明有何客觀證據足佐其所辯,此節原與被告於本案是否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關,自亦不能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㈥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即以前揭手段詐取告訴人之本案商品,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其一再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有刑事答辯狀、陳O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6、277至278、301至302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經相當回復,而被告此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
沒收:
- ㈠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本案假貨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惟該物既已經被告持以偽充告訴人所寄送本案商品而退貨交付告訴人,自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該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本案商品,惟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業如前述,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三、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㈡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