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桑O、玉O、芭樂、木薯及檸檬各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因酒後駕車…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5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加重其刑」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O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O,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具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桑O、玉O、芭樂、木薯及檸檬各壹袋(價值新臺幣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