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本案犯罪事實:
- 甲OO、賴O隆(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超級巨星KTV酒後喧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曾O崴、林O翔據報前往處理,賴O隆、甲OO均明知曾O崴、林O翔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甲OO徒手用力推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曾O崴,賴O隆則拉住曾O崴背後,林O翔見狀手持辣椒水要前往協助,賴O隆徒手搶走林O翔之辣椒水,再徒手將林O翔手上之微型攝影機拍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曾O崴、林O翔依法執行公務
- 嗣經其他支援警力到場壓制甲OO、賴O隆,並當場逮捕其2人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被告甲OO於109年11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提高罰金額度,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四、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一)
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 刑法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賴O隆雖接續對警員曾O崴及林O翔為妨害公務行為,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O,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 (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再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賴O隆間,就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喧鬧,員警前往處理依法執行勤務時,竟無故推擊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屬不該,且衡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認犯罪,尚見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起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 四、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法條
- 三、 證據 | 新舊法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四、 證據 | 論罪
- 六、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