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己並無支O修O費用之能力及意願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王O真,下稱系爭機車一)故障,明知己並無支O修O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又圖一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機車一牽至徐O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之機車行,向徐O郎詐稱:系爭機車一故障要維修,且需借用代步車1輛,待維修完成再歸還該代步車並支O維修費用云云,致徐O郎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甲OO
- 嗣徐O郎將系爭機車一維修完畢後,於同年月7、8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致電甲OO告知系爭機車一已維修完成、提醒甲OO前來取車,甲OO佯裝應允,然均未返回徐O郎之機車行歸還系爭機車二及支O系爭機車一之修O費用,甚而於同年月9日之後即未再接聽電話,讓徐O郎聯繫無著,徐O郎始知受騙,並於同年月15日報警處理
- 嗣甲OO見警方O獲系爭機車二,知曉徐O郎業已報警,方至徐O郎之機車店付清維修費用2500元
- 二、
明知己無力支O修O費用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明知己無力支O修O費用,而無維修機車之真意,其為求一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謀劃佯以維修機車且須借用代步機車為由,向機車行詐得機車代步
- 甲OO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O誠、張O鴻、楊O志施以如附表一「施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O誠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予甲OO
- 嗣於109年5月28日1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甲OO騎乘系爭機車六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系爭機車六1臺、機車鑰匙1支(業已發還楊O志),始悉上情
- 三、
基於侵占之犯意
- 甲OO於108年8、9月間,在臺中市某地,向斯O與其同住之友人張O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甲機車,登記車主為張O明之父張O利),供己代步之用
- 甲OO於108年9月底某日搬離上開住處,即將甲機車騎走,其於108年10月初某日,經張O明轉告已知曉甲機車所有人張O利因不滿甲OO騎乘甲機車違規為警舉發,且未能支O罰鍰,要求甲OO返還甲機車,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借得之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未歸還甲機車予張O利,亦未依約支O罰鍰
- 嗣因甲OO音訊杳然,張O利乃報警處理,警方O於109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西區篤行路與日興街交岔口尋獲甲機車(業已發還張O利)
- 四、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案經徐O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O誠、楊O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OO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就沒有將甲機車還給被害人張O利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確實有牽系爭機車一前往告訴人徐O郎經營之機車行維修,且向告訴人徐O郎商借系爭機車二代步使用,之後接到告訴人徐O郎維修完成之通知,但未前往該機車行歸還系爭機車二等情
-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牽系爭機車三至五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O誠等人經營之機車行維修,且分別借得系爭機車四至六供己代步使用,之後均未前往各該機車行取車及歸還系爭機車四至六等情
-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知曉被害人張O利不願再出借甲機車予其,仍未返還甲機車予被害人張O利,亦未支O罰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侵占的意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真的有要修理系爭機車一的意思,雖然牽車去修當時伊身上沒有錢,但伊覺得有在工作應該可以領到錢,但告訴人徐O郎通知伊車修O那幾天,伊領不到錢,電話又在工地不見
-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陳O誠並未告知修理費只要300元,伊有留LINE聯繫方式,系爭機車四雖然發生車禍,但伊沒有歸還告訴人陳O誠,而牽去被害人張O鴻店裡維修,是因為伊O牽去告訴人陳O誠那O修理的那臺機車(系爭機車三)要花很多錢,伊牽系爭機車四去被害人張O鴻店裡想換電池,但伊身上沒有1000元,伊向O害人張O鴻借系爭機車五騎去向朋友借錢,但系爭機車五壞了,伊朋友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可借伊,伊就把系爭機車五牽去旁邊的機車行(即告訴人楊O志經營)看能不能馬上修O,又借了系爭機車六使用,因為伊O工作,需要機車代步
-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張O明有告知伊被害人張O利因為罰單的事在生氣,要求伊還車(即甲機車),伊有去找被害人張O利說罰單伊會處理,伊想說伊還要使用機車,就沒有將甲機車還給被害人張O利云云
- 經查:
- ⒈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於109年4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因系爭機車一故障,將系爭機車一牽至告訴人徐O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之機車行維修,告訴人徐O郎將系爭機車二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接獲告訴人徐O郎電話告知系爭機車一已維修完畢後,未前往付款取車,亦未返還系爭機車二
-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時間,牽系爭機車三至告訴人陳O誠經營之機車行維修,告訴人陳O誠交付系爭機車四予被告代步使用,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牽系爭機車四至告訴人張O鴻經營之機車行維修,告訴人張O鴻交付系爭機車五予被告代步使用,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牽系爭機車五至告訴人楊O志經營之機車行維修,告訴人楊O志交付系爭機車六予被告代步使用,被告之後均未至告訴人陳O誠、張O鴻、楊O志之機車行付款取車,亦未歸還系爭機車四至六
- 被告知曉被害人張O利因不滿其騎乘甲機車為警舉發,且未能支O罰鍰,遂要求被告返還甲機車,被告仍持續以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遲未將甲機車交還予被害人張O利,亦未依約支O罰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109偵17772卷第39至44、97至99頁,109偵25931卷第31至33頁,109偵緝705卷第57至58、89至91頁,110偵緝403卷第69至70頁,本院109易3270卷第159至160、225至235、266至27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徐O郎、證人即被害人張O利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陳O誠、張O鴻、楊O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偵15400卷第41至47頁,110偵652卷第31至42、87至89頁,109偵25931卷第35至38頁,109偵17772卷第45至47、49至51頁,109偵緝705卷第75至76、83至87、109至111頁,本院109易3270卷第57至59、225至235頁,110易832卷第49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9年4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徐O郎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系爭機車二、138-NFL號即系爭機車一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偵15400卷第39至40、53至57、67至69頁)、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機車三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09偵緝705卷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9年6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O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資料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機車三停放在告訴人陳O誠所經營機車行之號照片、告訴人陳O誠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5931卷第29、41至45、47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9年5月2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系爭機車六1輛、機車鑰匙1支)、系爭機車六暨該機車鑰匙1支之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系爭機車四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9偵17772卷第37、53至65、71至73、105頁)、被害人張O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甲車)、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張O利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張(見110偵652卷第43至45、49、53、55至65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 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⑴
與其前述之客觀行為相O,要難採信
-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牽系爭機車一至告訴人徐O郎所經營之機車行維修當時身上無錢可支O修O費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0、266至269頁),可知被告修O當時即已知曉自己並無支O能力
- 又被告牽系爭機車一至告訴人徐O郎經營之機車行維修,且詢問告訴人徐O郎能否借一部機車供被告代步使用,待維修完再行通知被告支O維修機車費用及歸還代步機車,告訴人徐O郎信以為真即交付系爭機車二予被告使用,告訴人徐O郎於翌日(即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電話通知被告系爭機車一已維修完成,被告回應將會來O車,然並未依約前來,告訴人徐O郎於109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再次致電提醒被告前來O車,被告表示要請弟弟來O車,之後亦無人前來,自此之後被告即未再接聽告訴人徐O郎撥打之電話,告訴人徐O郎報警後,警方O回系爭機車二,被告才至店裡說要牽走系爭機車一,並支O25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O郎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9偵15400卷第41至45頁,本院109易3270卷第58頁)
-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會為上述行為是因為工作需要機車,告訴人徐O郎修O系爭機車一後有打給伊,叫伊去牽車,伊錢不夠支O修O費,且因伊O班須機車代步,不能歸還系爭機車二,之後伊的手機在工地不見,伊想說沒關係就沒有用其他電話聯絡告訴人徐O郎而繼續使用系爭機車二,伊是看到警方O到系爭機車二,知曉告訴人徐O郎已報案,才去告訴人徐O郎店內支O修O費等語(見本院109易3270卷第230至231、266至270頁),足見被告因系爭機車一故障,但無力支O修O費用,又缺機車代步,為圖得一部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遂佯以欲維修系爭機車一且須借用機車代步為由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徐O郎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二予被告使用,又被告於翌日接獲告訴人徐O郎通知系爭機車一已維修完成時,仍無力支O修O費用,其未設法籌借款項,亦未先行歸還系爭機車二予告訴人徐O郎並如實說明其經濟狀況,商量以分期付款等方式處理債務,反而2次訛稱即將前往取車付款後均置之不理,並讓告訴人徐O郎聯繫無著,在告訴人徐O郎於同年月15日報警之前均未設法主動聯繫告訴人徐O郎,或前往告訴人之機車行處理所生債務及歸還系爭機車二,益徵被告應於修O自始即無付款之意,乃為貪圖一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便而為上開犯行,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 至被告雖於警方O得系爭機車二之後,給付告訴人徐O郎修O款2500元,然此為被告見警方O獲系爭機車二,察覺告訴人徐O郎已報警,始於109年5月29日至告訴人徐O郎經營之機車行還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O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109偵17772卷第123至124頁,本院109易3270卷第57至59、269頁),被告行為後始給付修O款予告訴人徐O郎之事實,並無解於被告於假借修O之名目,而取得系爭機車二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有修O真意云云,與其前述之客觀行為相O,要難採信
- ⑵
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 ①
多日均未讀取富O機車行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亦不回覆之理
- 被告牽無法發動電門之系爭機車三至告訴人陳O誠經營之機車行維修時經濟狀況已不佳,無錢可修理機車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109偵17772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67頁)
-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O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牽系爭機車三至伊經營之富O機車行表示機車發不動,需要修理,有與伊O工互相留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並向伊O借得系爭機車四代步行駛,然這幾天伊與被告聯絡多次欲討論維修事宜均聯繫不上,109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7日每天都有跟被告聯繫,但被告沒有已讀也沒有回覆等語
- 於偵訊時(109年9月24日)證稱:被告的系爭機車三很舊很爛,那時候騎來說不能發動,但伊檢查後發現只是沒有油,伊還幫被告加滿油,換火星塞,大概300元,該機車至今都還丟在伊店裡,被告均未與伊O繫等語(見109偵25931卷第37至38、71至73頁),復參以告訴人陳O誠所提出其員工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18分許,該員工傳送「你的機車沒有汽油阿,所以發不動」、「看到賴請回電」,且撥打數通電話均無應答,於同年5月16日晚間10時49分許則傳送「你的機車已經修O,請歸還我的代步車於禮拜一歸還」、「你再不回賴
- 我就要報案」等訊息,然均未顯示已讀,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09偵25931卷第48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誠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陳O誠證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四離去後即不讀不回訊息,無法聯繫被告等情應值採信
-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機車三是伊的機車,壞掉要修理,伊沒有錢,就去五權路附近之機車行,把車留在那O說要修,換騎系爭機車四等語(見109偵17772卷第124頁),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O誠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前開供述內容,足見系爭機車三僅係無汽油,被告無錢可加油,為圖得一部機車代步,即食髓知味,再次以前揭方式,即佯以欲維修系爭機車三且須借用機車代步為由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O誠陷於錯誤,詐得系爭機車四供己代步後,即對系爭機車三不聞不問,對於該機車之維修項目、金額、是否維修完成等情均漠不關心,益證被告自始即無力亦無意維修系爭機車三,僅為圖得1臺機車供己代步,否則豈有明知系爭機車三在富O機車行之情況下,多日均未讀取富O機車行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亦不回覆之理
- ②
被告空言否認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實無可採
- 又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四與他人發生車禍,修理費用大概要1300元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可參(見109偵25931卷第71頁)
- 而被告於系爭機車四故障時,未將系爭機車四牽回告訴人陳O誠經營之機車行,反而將系爭機車四牽至被害人張O鴻經營之光陽機車行表示欲維修,再借得系爭機車五代步,亦可徵被告自始並無支O系爭機車三維修費用之意願,所圖乃有其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臺機車有發生車禍,你為何O把機車牽回去還給陳O誠?反而牽到別家機車店去修理?)因為我怕之前牽去陳O誠那O修理的那臺機車要花很多錢,(問:所以你根本就是把你原本那臺機車丟在陳O誠那O不聞不問,只是為了要在陳O誠那O換一臺車用?)是」等語亦可得證(見本院109易3270卷第268頁)
- 從而,被告自始既無維修系爭機車三之意願與資力,而佯以欲修O須借車代步為由詐得系爭機車四使用,其所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應堪認定
- 被告空言否認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實無可採
- ⑶
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 證人即被害人張O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牽系爭機車四來店裡說要修理機車,並說需要一臺代步車,伊將系爭機車五交給被告使用,後來無法聯繫被告,直到另外一家東山路上的山葉機車行老闆於109年5月26日聯繫伊O系爭機車五在他那,伊才去牽回來等語
-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來店裡時系爭機車四發不動,後來發現是電池沒電,被告沒有說發生車禍的事,也沒有說這是別人的車,被告當時說他住在附近,要借車騎回去拿錢就來,伊就沒有特地跟被告留聯絡資訊等語(見109偵緝705卷第83至84頁、109偵17772卷第129至130頁)
-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錢可以付修理費,系爭機車四後來壞掉,伊牽去被害人張O鴻的機車行,被害人張O鴻說電池壞掉,要1000元,伊O要去朋友東山路那O拿錢,被害人張O鴻就借伊1臺代步車,快到東山路就壞掉了,伊就到楊O志的機車行,說車子壞掉要修,大概是同一天半小時內的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系爭機車五去朋友那O拿錢,但系爭機車五壞了,朋友又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湊不到1000元可以支O,伊為了要換一臺機車,將系爭機車五牽至告訴人楊O志經營機車行,再換一臺代步車騎等語(見本院109易3270卷第268至269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張O鴻之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前開供述內容,就被告藉口欲修O及借代步車之理由及經過等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明知己無力支O系爭機車四之維修費用,為圖得一部機車代步,對被害人張O鴻隱瞞系爭機車四乃向告訴人陳O誠詐得之代步車,佯以欲修O且須借車至附近拿錢為由,向O害人張O鴻詐得系爭機車五代步,且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騎車離開,嗣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五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附近時該機車發生故障,被告未試圖聯繫被害人張O鴻或歸還該車,反而將系爭機車五牽至告訴人楊O志經營之機車行佯以欲維修,再借得系爭機車六代步,讓被害人張O鴻無從知曉被告之身分,亦不知如何與被告聯繫要回系爭機車五,在在可見被告自始並無維修系爭機車四之真意,所圖乃藉口修O而能詐得其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且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堪認定
- ⑷
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 證人楊O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22日晚間8時51分許,牽系爭機車五來店裡說要修O,自稱姓楊,誆稱系爭機車五是被告所有,並說需要一臺代步車,伊就借系爭機車六給被告,伊檢查出系爭機車五引擎有問題,打電話給被告就找不到人了,後來都聯繫不上,直到同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伊就去報案了等語(見109偵緝705卷第75至85頁)
-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跟告訴人楊O志說系爭機車五是別的車行的車,伊O是伊的車,告訴人楊O志跟伊O價8、9千元,伊就問告訴人楊O志如果機車在這邊修,可否借伊一臺代步車,告訴人楊O志同意借伊,後來伊就一直使用這臺車直到在伊工作處所前被警察查獲,其實伊有逃避的心態,伊沒有錢可修O,但伊O若沒車無法上班,那時候就是要想辦法有車可以騎等語(見本院109易3270卷第232至233頁)
- 而被告係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查其騎乘告訴人楊O志報案失竊之系爭機車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109偵17772卷第37、53至65頁)
- 是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楊O志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及上述查獲情形,被告斯O因無力支O系爭機車四之修O費,而不考慮歸還系爭機車五予被害人張O鴻,且為圖得另一臺機車代步,即以維修故障之系爭機車五為藉口向告訴人楊O志商借代步車使用
- 又經告訴人楊O志報修O價格後,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O修O費,亦無意願付費維修系爭機車五,為求有機車代步使用,乃對告訴人楊O志隱瞞系爭機車五為向O害人張O鴻詐得之代步車,並佯稱欲維修系爭機車五及須借用代步車云云,致告訴人楊O志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六予被告使用,被告之後即對系爭機車五不聞不問,且讓告訴人楊O志聯繫無著,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六直至警方O獲為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系爭機車六之犯意甚明
- ⑸
其所辯應無可採
-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O利於警詢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有將甲機車借給兒子張O明,但伊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收到甲機車之違規紅單,打電話給張O明要求歸還甲機車時,張O明卻說甲機車已經借給朋友無法歸還,伊於109年10月直至報案這段期間均有聯繫張O明要求還車,但張O明說找不到甲機車,也不清楚甲機車現在何處,於同年10月底某日,被告有來跟伊O論甲機車違規之事,說要向監理站申訴,伊當時有向O告索討甲機車但被拒絕,隔3、4天後,伊想到甲機車若繼續給被告騎,怕有其他事情,就要求被告還車,被告說等到繳罰單那天,會拿錢跟牽甲機車來還伊,把事情處理好,但都沒有照做,被告搬走了,也騎走甲機車,後來是派出所把甲機車找回來的等語(見110偵652卷第31至42頁,本院109易832卷第49至51頁)
-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於109年8、9月間跟張O明一起住時向張O明借用甲機車,伊於109年9月底自原住處搬離時將甲機車騎走,張O明不知伊搬遷至何處,之後兩人即未見面,張O明不知伊將甲機車騎至何處,張O明確有於109年10月初時跟伊O他爸因為罰單的事在生氣,要求伊還甲機車,伊有去找被害人張O利說會處理罰單的事,伊想說伊還要用機車,就沒有將甲機車還給被害人張O利,伊有看到警方O伊工作地方之樓O找到甲機車等語(見本院109易3270卷第270至272頁),是就被害人張O利確有要求被告還車,被告之應對及繼續使用甲機車而拒不返還等節,證人即被害人張O利之上開證述與被告之前開供述內容相符
- 又被害人張O利係於109年11月1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警方O同年11月12日尋獲遭被告侵占之甲機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10偵652卷第27至29、31、35、49頁)
- 是綜合上述各節,可知被告持有甲機車之初,係因與其同住之張O明同意借用而持有,然被告於109年9月底自原住處搬離時將甲機車騎走,張O明不知被告將甲機車騎至何處,且被告於109年10月初某日經張O明通知甲機車所有人即被害人張O利要求被告返還甲機車,猶向O害人張O利藉詞會處理罰鍰事宜、仍須機車代步等情拒不歸還甲機車,然屆罰鍰繳納期限又無力支O罰鍰,持續以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後甚至讓被害人張O利聯繫無著、避不見面,直至109年11月12日警方O獲甲機車為止,均未返還甲機車予被害人張O利,被告顯係有意使甲機車遠離被害人張O利所得掌控、支O之範圍
- 從而,被告自張O明轉知被害人張O利要求其返還甲機車,且被害人張O利亦已明確要求被告返還甲機車,被告仍決意繼續占有使用甲機車之時,主觀上顯有排除被害人張O利對於甲機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是被告具有侵占甲機車之犯意自不待言
- 被告雖辯稱其有跟被害人張O利說會處理罰鍰之事,被害人張O利知曉其有用車需求,因此未返還甲機車予被害人張O利等語,然此均非得以不還甲機車予被害人張O利之事由,顯不足動搖本案就此部分為侵占犯行之認定,其所辯應無可採
- ⒊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刑法第339條第1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 |而非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為自應O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參照)
- O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明知己無力支O修O費用,且無維修系爭機車一、三至五之真意,為求有機車代步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欲維修機車且須借用代步機車為由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徐O郎詐得系爭機車二、向O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O誠等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機車使用,已如上述,則被告既無修O之真意,其所求為有機車供己代步,且確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系爭機車二、四至六,其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而非該當詐欺得利
- 又被告能騎乘使用系爭機車二、四至六,並非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由其合法持有中,反而係因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O郎及陳O誠、被害人張O鴻、告訴人楊O志陷於錯誤,始分別交付系爭機車二、四至六予被告使用,被告所為自應O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 (二)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無詐欺取財、侵占犯意,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構成詐欺得利及侵占罪,然應O該當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罪1罪、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詐欺取財罪3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侵占罪1罪,共計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並均與詐欺取財相關,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不知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案詐欺、侵占犯行,本院認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不思奮勉向上,檢束慎行,明知己無資力支O修O費用,為求有機車得以代步使用,仍先後以上揭詐騙之手段,致告訴人徐O郎及陳O誠、被害人張O鴻、告訴人楊O志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機車二、四至六予被告使用,之後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另被告向張O明借用甲機車後,竟貪圖一己之私利,明知被害人張O利已要求返還甲機車,仍拒不返還甲機車予被害人張O利,而侵占所持有之他人之甲機車,侵害被害人張O利之財產法益,其所為誠屬不該
- 復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犯罪事實,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系爭機車二、六業經警方O獲,系爭機車四、五業已由告訴人陳O誠、被害人張O鴻領回,且被告事後有給付修O款2500元予告訴人徐O郎等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離婚、獨居、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9易3270卷第2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近,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而為整體評價,又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項亦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系爭機車六與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楊O志乙節,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偵17772卷第53至59、61頁)
- 又未扣案之系爭機車二、四、五雖係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甲機車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系爭機車二、甲機車已為警尋獲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徐O郎、被害人張O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O郎、被害人張O利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可參(見110偵652卷第49頁、本院109易3270卷第57至59頁、110易832卷第49至51頁),且有被害人張O利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109偵17772卷第61頁)
- 另被害人張O鴻已牽回系爭機車五,且在警方O來其所經營之機車行調查時即將系爭機車四返還予告訴人陳O誠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張O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109偵17772卷第49至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又被告能騎乘使用系爭機車二、四至六,並非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由其合法持有中,反而係因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O郎及陳O誠、被害人張O鴻、告訴人楊O志陷於錯誤,始分別交付系爭機車二、四至六予被告使用,被告所為自應O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⒊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