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110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
固非無見,惟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1.
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O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O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O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O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
- 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XX號解釋)
- 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O、車O(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即「①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未滿0.05%者,機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小型車罰鍰1萬9,500元,大型車罰鍰2萬2,500元
- ②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者,機車罰鍰2萬2,500元,小型車罰鍰2萬9,000元,大型車罰鍰3萬3,500元
- ③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8%未滿0.11%以上者,機車罰鍰4萬5,000元,小型車罰鍰5萬1,500元,大型車罰鍰5萬6,000元
- ④駕駛人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者,機車罰鍰6萬7,500元,小型車罰鍰7萬4,000元,大型車罰鍰7萬8,500元」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嚴重,較「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
- 且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O,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O,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O事件相O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O原則
- 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O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此觀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自明,亦即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應O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 但其行為應O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
- 2.
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亦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
- 經查,本案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顯未審酌及此
- 且依照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若裁處行政罰鍰為6萬7,500元,然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僅需繳納6萬元罰金,顯較行政罰鍰低,且因係判處有期徒刑,非罰金刑,亦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
- 從而,乙OO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成年後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2.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 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4.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P4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乙OO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且依照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若裁處行政罰鍰為6萬7,500元,然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僅需繳納6萬元罰金,顯較行政罰鍰低,且因係判處有期徒刑,非罰金刑,亦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刑法第57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11號解釋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