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772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45、5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O強、周O婷、證人黃O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468號卷第29至35頁,偵字第13467號卷第25至33、35至41頁)、證人張O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467號卷第201至2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趙主銘之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存摺封面、封O及內頁影本、周O婷提出與被告之MesXXX對話、簡O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函檢送甲OO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O強之潮州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已登摺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周O婷委託黃O臻使用ATM轉帳之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67號卷第45至47、49、51至75、77頁,偵字第13468號卷第37、39至83頁)
-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
- 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O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 縱行為人尚O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O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 O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O強、周O婷雖均係以私訊議定交易價格及告知匯款資訊,惟被告先於臉書「二手IPHO買賣專區」社團內,佯稱販售IPHOPRO11256G型手機,告訴人2人方O過私訊和被告了解詳細交易細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知被告確係利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引誘告訴人2人,續行施用詐術無訛
- 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不同、施用詐術之內容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 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輕微
-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系統櫃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詐得9000元、1萬元,屬於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O,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手機門,係不知情之友人張O華提供與被告使用,業據證人張O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467號卷第201頁),可知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