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216條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母親周O員過世後,盜蓋周O員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O繼承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業如前述,且周O員生前係由被告照顧,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照顧周O員之日常生活起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亦與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相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為支O周O員之喪葬費用而提款,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提領之1萬3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惟被告若有將上開金錢返還予全O繼承人,則此部分之沒收毋庸執行,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周O員帳戶內之存款已屬周O員之遺產 |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
- 甲OO係周O員(已歿)之子,周O員未歿之前,因身體狀況不佳,須由子女照顧生活起居,遂將其所有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申設帳戶留存之印O章,一起交給同住之三子即甲OO保管,並委由甲OO提領存款,用以支O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
- 周O員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過世後,甲OO明知周O員帳戶內之存款已屬周O員之遺產,歸周O員全O繼承人所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8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臺中水湳郵局,盜蓋周O員之印章並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提領周O員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200元,使上開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OO係有權辦理上開事項權限之人,而予以辦理提款,足以生損害於周O員之繼承人及臺中水湳郵局對於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 二、
林O弘律師告訴偵辦
- 案經甲OO之胞兄周O火委由張O鍾律師、林O弘律師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16條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民法第6條
-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繼承,因被承繼人死亡而開始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O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O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 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O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O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
-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O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O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 而偽造文書罪之成O,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
- O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 再存戶死亡後,應由全O繼承人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以供金融機關審核後,始得提領存戶之存款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蓋周O員印章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蓋周O員印章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民法第6條
- 民法第1147條
- 民法第1148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