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6列「仍於同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 本案被告甲OO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二十二街XX號碼B2-2036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嗣於同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XX號前,因停駛於路中,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