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枕頭壹個、不鏽鋼電動攪拌馬克杯壹個、保溫杯壹個、藍O喇叭壹個、小熊娃娃壹隻及藍O音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劉O豪」應更正為「劉O豪」
-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示時間,均係在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徒手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物品,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且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被告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3次徒手竊取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經警方O還予被害人劉O豪、湯O峻,其餘竊得物品均未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枕頭1個、不鏽鋼電動攪拌馬克杯1個、保溫杯1個、藍O喇叭1個、小熊娃娃1隻及藍O音箱1個,均係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 至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毛O1個及零錢包2個,業經警方O還予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為在現場維修機台之蔡O進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 (一)甲OO(泰國籍,以下簡稱其中文名薇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6時22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月光寶盒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數娃娃機台上方、分別屬劉O豪、魏O壕、湯O峻、蔡O憲等人所有之枕頭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不鏽鋼電動攪拌馬克杯1個(價值400元)、保溫杯1個(價值500元)、藍O喇叭1個(價值500元)、小熊娃娃1隻(價值400)
- 得手後,抱取上開財物離去
- (二)薇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蔡O憲所有之藍O音箱1個(價值2000元)
- (三)薇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47分許,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劉O豪、湯O峻等所有之毛O1個(價值500元)、零錢包2個(價值計80元),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在現場維修機台之蔡O進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前開2種類財物業已發還)
- 二、
案經魏O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薇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犯罪事實之全部二告訴人魏O壕於警局詢問之指述告訴人遭竊財物之事實三被害人劉O豪、湯O峻、蔡O憲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被害人等財物遭竊之事實四證人蔡O進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被告竊取財物時,為證人發現並報警查獲之事實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1張被告竊取財物品項、日期等事實六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110年4月15日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