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三、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黃O稜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被告固有將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O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O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8日9時53分許,以電話冒稱係健保局人員,向黃O稜佯稱:健保卡在新北市板橋區被盜用,會幫忙報案云云
- 再以電話假冒警察局人員,謊稱:個資遭不法集團盜用,存款可能被鎖起來,案件已移由地檢署調查云云,又以電話自稱陳大哥,誆稱:須將存款提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後會返還該筆款項云云,致黃O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32萬4000元至前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嗣黃O稜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黃O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6月22日,發現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不知道遺失時間,地點好像在臺中銀行西屯分行,提款卡密碼是伊環球大學學號10034XXXX,沒有其他人知道,遺失前帳戶裡有20幾元等語
- 經查:
- ㈠
足認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工具
- 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O稜匯款入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工具
- ㈡
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按詐欺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來避免警方O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O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O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欺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O人發現遺失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O,甚或帳戶申O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 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O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
- 查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09年6月19日10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15、16、18、19、21分許以提款卡領款,有台幣交易明細可按,而被告自承無人知道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前揭帳戶如係因遺失遭他人擅自使用,而非由被告交由他人使用,則他人何O能得知提款卡密碼而得以輕易領款?足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由被告同意而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在告訴人匯款約40分鐘後即順利提款?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洗錢之行為,應堪認定
-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 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O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 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109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應堪認定
- 二、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㈢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3條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