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 犯罪事實
- 一、
顱腦挫傷及胸部創傷等原因,傷重不治死亡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林O良之妻林O蓉,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XX號前方路XX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徐O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甲OO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徐O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尾,徐O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繼而往前推撞巴O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造成徐O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右手肘、下背部、左O及雙小腿擦挫傷、下唇表淺撕裂傷等傷害,林O蓉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林O蓉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外傷性休克、顱腦挫傷及胸部創傷等原因,傷重不治死亡
- 二、
案經徐O良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案經徐O良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 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 二、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相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O良、證人巴O緯證述情節相符(參相卷第22至31、131頁),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死亡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O檢驗紀錄表、小貨車行照影本、和解書在卷可稽(參相卷第13、33至77、83至86、97、125、107至109、111、121至123、127、135、141、147至171、193至203、215頁,參偵卷第9、11至13頁)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稽(參相卷第37頁),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參相卷第35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發生本案碰撞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 又被害人林O蓉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徐O良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林O蓉之死亡、告訴人徐O良之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相卷第39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車O具有上揭過失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林O蓉因而死亡、告訴人徐O良因而受有傷害,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亦造成告訴人徐O良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
- 2.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O蓉之家屬、證人巴O緯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徐O良調解成立
- 3.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無子女,需撫養父親、弟弟(參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 四、
緩刑部分:
- (一)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O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O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O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林O蓉死亡、告訴人徐O良受傷之結果,主觀惡性與故意犯罪不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 其已與被害人林O蓉之家屬(即被告胞弟林O良)和解,另與告訴人徐O良盡力商談和解事宜,並就車O毀損部分與告訴人徐O良之保險公司和解,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駕駛車O戒慎為之、建立法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至告訴人徐O良所受損害部分,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緩刑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緩刑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