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 乙○○自民國110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110年4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走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停等紅燈時疑似不穩,而為警攔停,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
爰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前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81毫克,本案被告酒測值則達每公升1.01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O久,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遠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幸及時O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 (二)被告自陳為高O肄業,在鐵工廠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案審究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如准易科罰金,而仍以最低度之1,000元為折算標準,尚不足以彰顯被告犯行,或達到儆懲之效,基於一般預防考量及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之矯治目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