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OO」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O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邱O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憑(本院交易卷第163-171頁),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0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XX號誌,紅燈開啟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而與甲OO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O和因此人車O地,而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
案經邱O和訴由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被告貿然闖紅燈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被告貿然闖紅燈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