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錢包壹只、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紅色錢包1只、新臺幣36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分別於各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紅色錢包內之金融卡、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純屬個人證件,以上物品本身均尚無經濟價值,是上開物品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上開物品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