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段第7行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同段第9行原載為「同年月18日」更正為「同年月17日」,同段第12行原載為「同年月18日」更正為「同年月17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坦承不諱
- 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35、77~78頁)
-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9、45、47、49、51、53、55、57、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10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所犯前開各罪刑俱已執行完畢等情(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均構成威脅,並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復由其違規闖紅燈,益見其酒後駕駛已影響其駕駛車O時之正確判斷,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而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情節稍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7)日6時2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 嗣於同年月18日6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永順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18日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