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影響其駕車O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O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於飲酒後稍事休息,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O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自摔倒地
-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應O用之法律:
- 四、
O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12)日上午6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路段時,不慎自摔人車O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治療,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在醫院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