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與其友人江O頡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由甲OO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O頡,惟因甲OO有事外出,無法親自面交,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附近之國O一號高速公路橋下水管處,再指示江O頡自行前往拿取
- 江O頡即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先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轉帳2500元至甲OO指定之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至上開水管處拿取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得手離去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㈠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1-104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江O頡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他卷第83-87、111-11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即證人江O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臉書名稱「光」網頁翻拍照片、指認人江O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江O頡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5-61、63-65、89-91、11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且該手機係被告所有持以聯絡本案購毒者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 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從中獲取部分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之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交易完成,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 ㈢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 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
刑之減輕部分:
- 1.
業如前述,應減輕其刑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減輕其刑
- 2.
尚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 然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毒品來源徐O德,已於109年4月17日死亡,檢警無從追查被告所述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9日中檢謀穆110偵13850字第110907154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6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891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徐O德個人除戶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99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3.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 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O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O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
- 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
- ㈠
犯罪工具:
-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證人江O頡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
犯罪所得: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4所示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應於其另案處理
-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亦與本案無關
-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A第4條至第8條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 | 犯罪工具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