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里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且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共3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