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陳O翰、余O誼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四、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已與告訴人陳O翰、余O誼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被告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 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被告固有將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 甲OO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在彰化大葉大學附近之全O便利商店以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甲OO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余O誼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OO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 嗣余O誼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 二、
陳O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余O誼、陳O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於109年10月6日,在全O便利商店,以寄送之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2.
3告訴人余O誼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余O誼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進隆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
- 坦承係因為獲取每10天1萬元報酬而出租前開金融帳戶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3月17日中管字第1101800318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在前開郵局開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經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金錢之事實
- 3告訴人余O誼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余O誼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進隆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
- 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⑵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⑶
匯款之交易明細
- 4告訴人陳O翰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O翰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
- 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⑵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⑶
匯款之新臺幣交易明細表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陳O翰、余O誼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⑶匯款之新臺幣交易明細表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 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匯款之新臺幣交易明細表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匯款之新臺幣交易明細表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