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金融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O香,冒稱係其友人「林O慧」,並佯稱:因投資股票跟基金,金錢周轉有問題,需要一筆錢周轉,一星期後會還云云,致許O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 嗣許O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許O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許O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O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檢閱帳戶個資表(偵卷第2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至3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37至3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16日中業執字第109003872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
刑之減輕部分:
- ㈣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本院中原簡卷第27、57頁
- 本院簡上卷第5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
- 惟考量被告犯後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9萬8000元,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總額達10萬元,告訴人同意免除被告其餘未清償之債務,如有一期未履行,即應依第一項履行,不得再予以分期,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中原簡卷第51至52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 另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
撤銷其緩刑宣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然為確保被告依約履行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乙OO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 三、
沒收:
- ㈠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及應O用之法條中誤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作為宣告緩刑之依據
- 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被告先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及應O用之法條中誤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作為宣告緩刑之依據,尚有違誤,乙OO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乙OO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惟被告先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及應O用之法條中誤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作為宣告緩刑之依據,尚有違誤,乙OO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㈡ 理由 | 沒收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