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涉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最後一案經送監執行,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4月16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居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3T-80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25巷與富O路248巷交岔路口時,因見巡邏警員隨即掉頭,且行車搖晃明顯異常,經警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