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於109年5月4日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 修正後罰金刑之上O較修正前提高,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被告
-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 三、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黃O雄部分,業據黃O雄提出告訴)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25頁),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 且員警黃O雄、呂O緯就檢察官聲請緩刑之宣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有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緝字卷第89頁)
- 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135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黃O雄部分,業據黃O雄提出告訴)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