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危險性較諸機、慢車高,並因其任意停車肇致事故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逾法定標準值不少,自應予非難
- 惟審酌其為酒駕初犯,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砂石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6日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五路XX號亞東水泥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又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036-WG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XX號前時,任意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路XX號碼MRG-6973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不慎撞及黃O惠騎乘之牌照號碼MRR-207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O惠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對甲OO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O團、黃O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