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區華信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外」,第5至6行關於「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8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申辦並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申設之門號作為詐欺告訴人鄭O花財物之犯罪工具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屬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利,竟因一己貪念,率將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更趨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 並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因兩造均未到而未調解成立
-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O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工作,已離婚,育有1名未能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嗣因鄭O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甲OO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O花聯繫,以假冒親友急需用錢之詐騙手法,致鄭O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
- 109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
- 109年9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 嗣因鄭O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鄭O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按刑法上之故意 |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供承有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缺錢,沒有想那麼多,對方當時跟伊O門號是做博弈要用云云
-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O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上O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簡O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XX號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語,而詐騙集團成員常O他人提供之門號遂行詐騙,已廣經報章、媒體報導,且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門號,均可任意向電信業者申請,不致有向他人借用門號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門號,被告為智O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