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應在「使用明細表」上記載實際支O零用金之總金額
- 甲OO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間,在廖O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XX號之「台中市私立全O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全O老人養護中心)擔任行政會計一職,負責收取住民月費、以零用金支付養護中心事務費用及辦理相關行政事務等業務,甲OO每日會將全O老人養護中心之支O記載在「使用明細表」上,並將零用金總額填載於「付(請)款明細表」上以向廖O琳請領零用金使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年4月至109年12月間,明知應在「使用明細表」上記載實際支O零用金之總金額,竟於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分別在「付(請)款明細表」上,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高O「使用明細表」所載支O零用金之金額,以向廖O琳請款而行使之,致廖O琳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高O「使用明細表」所載之零用金予甲OO,甲OO即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使用明細表」與「付(請)款明細表」之零用金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2,580元,足生損害於廖O琳及全O老人養護中心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
案經廖O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93至95、155至156頁、本院卷第75至79、83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琳於偵查中所述(他卷第93至95、155至156頁)大致相符,復有10701至10912】全O老人養護中心零用金使用明細表、全O老人養護中心人事資料表、10701至10912】全O老人養護中心付(請)款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O老人養護中心零用金、付(請)款明細表核對侵占金額整理資料各1份(他卷第9至82、83、105至140、141至151、160至16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 (二)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
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係按月向全O老人養護中心請款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係按月多次向告訴人廖O琳詐取零用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全O老人養護中心會計人員之機會,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產供己花用,所為誠屬可議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三、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其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足認被告已知真誠悔悟,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9頁)
- 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所詐得款項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返還共計2,000,000元之款項,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6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55條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