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下稱乙女)之女子曾O男女朋友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明知告訴人甲○未滿14歲 |基於對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以聊天方式與告訴人甲○建立信任關係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09129A(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女子曾O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仍於民國108年9月底,與告訴人即乙女未滿14歲、代號AB000-A109129(96年9月底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之女兒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路之租屋處,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由於告訴人甲○之生父,業因案在監執行,告訴人甲○便對被告丙○○產生情愫,且稱呼被告丙○○為「陳O爸」
- 詎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未滿14歲,對性的自我保護意識不足,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7至8月即告訴人甲○國小5年級升6年級之暑假期間某日晚間8時許,趁告訴人乙女尚未下班之際,以用手拉告訴人甲○之手撫摸其陰O後,將勃起之陰O插入告訴人甲○嘴巴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 嗣因告訴人甲○前曾遭被告丙○○猥褻得逞但從未主動向告訴人乙女表明,告訴人乙女聽從心理醫師建議,以聊天方式與告訴人甲○建立信任關係,於聊天過程O告訴人甲○向乙女坦露此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 二、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甲○手繪之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039號起訴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乙女曾O男女朋友
- 公訴意旨被告丙○○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甲○手繪之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039號起訴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乙女曾O男女朋友,其等分手後仍於108年9月底,與告訴人甲○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路之租屋處,知悉甲○年紀,甲○並稱其「陳O爸」等節,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辯稱:我沒有叫甲○幫我口交,我之前承認過的(期間同為108年7至9月,業經本院判決,下稱前案)是有摸她胸部,她也有用手摸過我下體,但她沒有幫我口交等語(本院卷第49頁)
- 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僅有告訴人甲○、乙女之指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被告前雖因猥褻告訴人甲○而遭前案判刑,然猥褻及性交是不同層次行為階段,不能以此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程,尤其告訴人甲○在前案中既已經檢察官訊問性侵害過程,倘有口交,被害人身體感受、惡劣印象應有很大差別而會提及,惟告訴人甲○於前案僅指稱猥褻,並未提及口交,且告訴人甲○本案當時僅小五升小六,難認會堅定冷O到如果只問猥褻,即不談口交之情形
- 又告訴人乙女雖證述當時一直問告訴人甲○,但告訴人甲○不敢講,然此屬告訴人乙女主觀臆測,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甲○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
- 四、
經查:
- (一)
被告與告訴人乙女曾O男女朋友
- 被告與告訴人乙女曾O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被告仍於108年9月底,與告訴人乙女及告訴人甲○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乙女在臺中市大里XX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偵卷第23-25、83-90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 (二)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遭被告各該侵害等情為相關證述,惟細譯其所證
- 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遭被告各該侵害等情為相關證述,惟細譯其所證:
- 1、
這件事是在4樓套房發生的等語
- 告訴人甲○固於警詢中證述:我現在(109年)12歲,跟媽媽一起住,爸爸跟媽媽去年已經離婚,我的監護權在媽媽這裡
- 我之前有因為被告對我摸胸及下體等為猥褻行為做過筆錄,案件已經在臺中地院
- 被告是我媽媽的朋友,他有來學校接過我,知道我幾歲,109年2月中旬,媽媽問我還有沒有其他人對我做這種事,我就跟媽媽說爸爸也有用生殖器碰我的生殖器,然後我又想起被告也有要求我幫他做過口交的行為,我前案做筆錄的時候沒有說到,我只記得時間是我5年級要升6年級的暑假(108年7-8月)晚上8點吃晚飯之前,地點在我住的地方,被告是在我國小5年級開始跟我們一起住,一直住到108年暑假快開學的時候(9月),因為媽媽知道這件事後就把被告趕走,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的時間跟摸我胸部還有下體的時間不是同一天,但同樣地點
- 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只有1次而已,我們家就是一間套房,所以三個人住在同一間,當天媽媽還在上班,她都要晚上9點才會下班,所以那天只有我跟被告在家,那時候我坐在床上,被告坐在沙發上,我們一起看電視,廣告的時候他走到床邊,我忘記他講什麼,大概的意思是叫我幫他口交,我就說不要,他就說要把之前摸胸的事情告訴媽媽,然後我們就會完蛋,我怕被媽媽罵就不甘願地答應他,當時被告只穿一件內褲,他先把我的手拉過去握住他的生殖器,差不多5秒之後我就把手抽走,後來我坐在床上他站著,他把我的手拉過去要我的身體靠近他,然後他就自己喬位置,把生殖器放在我的嘴巴裡,他就開始前後動約3分鐘,然後我就用手推他肚子把他推開,當時他就沒有繼續,他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我的衣褲完整,我沒有受傷
- 後來因為我媽媽一直追問我還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沒說,我才說的等語(偵卷第47-51頁)
- 並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8月間,我5年級要升6年級,被告有跟我還有我媽媽住在一起,我們住的地方是有2間套房,一間在3樓,一間在4樓,我媽媽租的套房在4樓,被告有在108年7、8月間的某一個晚上,在我住的地方要求我幫他口交,當時媽媽去上班還沒有回來,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要,但如我警詢所述,我怕被罵只好答應他,我人比較靠近他之後,他就叫我張開嘴巴,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塞在我嘴巴裡,我有用手推開他,因為很討厭,這件事是在4樓套房發生的等語(偵卷第109-111頁)
- 2、
被告當時已經跟我們住了等語
- 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在我的嘴巴裡,那天我們本來在看電視,應該是8點檔,被告本來坐在沙發上,後來到床邊靠近我
- 被告把勃起的陰O插入我嘴巴裡面是在他租的房間內,我跟媽媽在樓上也有一棟房子(房間),(口交)這件事不是發生在我們家,是在被告的租屋處,被告租屋處在3樓,我們在4樓,因為媽媽還沒有下班,我通常會去樓下被告租屋處等媽媽下班後,再一起上去4樓,被告把陰O插入我的嘴巴這次,是在上次(被告甲○猥褻經判刑)被告摸我胸部那件事之前,都是7、8月暑假間,前案做筆錄時我沒有講,是因為她沒有問,那個阿姨只有問我摸胸部的事情,沒有問到摸其他的,我也沒有跟我媽媽講,是因為我不敢講,且媽媽一開始也只有問我摸胸部的部分,但媽媽叫我把所有的事情講出來,她問很久我就講出來了,我(現在)已經全部講出來沒有其他的事情了,我說不敢講,是不敢在法庭講,如果是媽媽私底下問我,我是願意跟她講
- 被告對我口交之前沒有摸我胸部或叫我摸他下體,是口交之後才有我之前提告的猥褻行為,被告將陰O放在我嘴巴的行為,只有(本案)這一次
- 被告本來住3樓,因為沒有繳房租被房東趕走,他就搬到我們4樓的房間住,口交這件事當時,被告還沒有搬來跟我們住,之前被告被判刑,就是摸我胸部的地點,是在我們4樓的租屋處,被告當時已經跟我們住了等語(本院卷第122-138頁)
- 3、
實難謂無重大瑕疵
- 可知告訴人甲○就①被告要求告訴人甲○為口交行為究係在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前」或「之後」(是本案係因被告告知,如不為口交行為,要將之前摸胸猥褻之情告知乙女),②另被告要求其口交之地點究係發生在「被告3樓租屋處」,或「其與告訴人乙女於4樓之租屋處」,前後供述有明O矛盾
- 且告訴人甲○既始終證述被告對其為口交之行為僅有1次,衡情應對發生之場景有深刻印象而無混淆之可能,基此,已難認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可以遽信
- 其次,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因前案未經訊問是否有口交等節,始未提及被告另有對其口交之行為,惟觀諸告訴人甲○於前案之偵查筆錄:「(問:妳知道什麼是性侵害?)知道」、「(問:你知道今天要做的筆錄是關於什麼事情?)知道今天要做性侵害的事,是關於我被性侵害,我被陳O爸性侵害」、「(問:丙○○怎麼對妳性侵害?)他用手摸我的胸部,第一、二次都是在今年的暑假期間,最近一次是在9月初,地點在大里XX號卷宗之偵卷第41-43頁),可見訊問之檢察官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告訴人甲○,並由告訴人甲○就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自行陳述或補充說明
- 則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衡情其於該次訊問時,應會就同屬性侵害之口交行為為相關指證,卻始終未見告訴人甲○提及被告對其為口交之情節,則其嗣後另指稱被告有上開行為,難認可遽採
- 再者,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法庭上不敢講述,私底下會告知母親等語,惟觀之告訴人乙女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問為何O害人(甲○)的手要放在被告的下體,被害人說是因為手被被告拉過去,我問被害人為何O反抗,被害人說她有推但被告力氣太大,我就問被害人到底有幾次有多久,被害人才說昨天是第三次,當下我就用半開玩笑的詢問被害人被告是否有騎妳,被害人都O沒有,我問到底到了什麼程度,被害人說第一是隔著衣服摸胸部,但推不開,第二次是手伸進去摸胸部,被害人問被告說這這樣好玩嗎,被告說好玩等語(上開卷宗偵卷第43-45頁),可認告訴人乙女於前案時,已有私下詢問告訴人甲○被告對其侵害之程度,卻仍未見告訴人甲○有提及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之情,益見告訴人甲○嗣後證稱被告另有要求其為口交行為合於情理
- 依此,告訴人甲○之證述既有關於發生時間、地點之明O矛盾可指,且有不合情理之處,實難謂無重大瑕疵
- (三)
甲○說沒有等語,然查
- 告訴人乙女雖先於警詢時證述:這件事(本案)是109年2月24日凌晨我們要睡覺時她跟我說的,一開始我先跟她聊學校比較輕鬆的話題,慢慢的我跟她聊陳O爸,因為她都叫被告陳O爸,因為一直想知道,但我女兒以前不想說,心理醫生建議我慢慢跟她聊取得她的信任,我跟她半開玩笑說我心臟沒有很大顆有什麼事情可以一次講,我又問她被告有對她做什麼,因為我很想知道被告有沒有對她做性器官插入的動作,我女兒說沒有,但被告有要求她幫他口交,我又再問口交完確定沒有插入嗎,我女兒說被告有問他可以插嗎,但我女兒說不要就沒有了,我會繼續追問就是因為我女兒都O說,因為之前是我跟我朋友說,朋友去通報的,我女兒有抱怨如果我不要講這件事情就不會通報了
- 我女兒跟我說遭被告口交性侵忘記是2次還是3次了,在被告3樓住處就有發生過,被告住在我家也有發生過,幾次她忘記了,被告對我女兒口交的犯行,我只知道這樣,其他更多細節我不知道,我女兒只願意跟我說這樣等語(偵卷第61-66頁)
- 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前男友,108年7、8月間被告有跟我及甲○一起住,他原本是租在3樓的套房,但因當時他沒工作繳不出房租,他問我可否暫時借住我租屋處,等到他找到工作他就會搬走,我就答應他,因為之前被告有猥褻甲○被起訴,所以後面我就問甲○被告還有沒有對她做什麼事,剛開始甲○也不想說,問很久,她才告訴我,她說陳O爸在我租屋處叫他口交,但過程O不想說,我有問被告有無跟她發生性行為,甲○說沒有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 然查:
- 1、
已不足作為告訴人甲○上揭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甲○提及被告要求其為口交行為次數有2或3次,抑或在其4樓租屋處有發生口交行為等節,與告訴人甲○始終證稱次數係1次,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有在被告3樓租屋處發生等情節,已有明O不一之處,證詞憑信性實有疑問,況告訴人乙女前揭證述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口交之情節,既由告訴人甲○事後轉述聽聞而得知,並非由告訴人乙女親見親聞O告有何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則其此部分證詞,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為同一性之評價之累積證據,已不足作為告訴人甲○上揭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 2、
逕自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 告訴人乙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甲○就被告有要求其口交之節,於前案提告當時是不想講或不敢講等情,並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之前他租屋住3樓,我住4樓,因為甲○叫他陳O爸,就是以一個乾爸的身份,我如果上班的話她會下去找被告,被告會買飯給她吃,有時候會帶她出去繞一繞,後來因為被告繳不出房租被趕出去,他就先暫住在我4樓這裡,時間我有點忘記了,之後9月份被我發現那件事情(被告猥褻甲○)他才離開的,然後我有去問甲○,她那時候都O敢講都O沒有,我也是問很久才問出來,因為一開始聽到我是蠻生氣,所以反應比較大,我有去上社工幫我安排的心理醫生,她說小孩子會不敢講,所以我用心理醫生教我的方式先跟甲○當朋友,過很久甲○才敢跟我講,但多久講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37-145頁)
- 然經訊問如何認為告訴人甲○有不敢或不想提及其他情節,或有何跡象認為其並未說出實情時,則證述:我會認為甲○沒有講全部的事情講出來,是因為我們以前交往過,所以知道男女生真的只有摸而以這麼簡單嗎?所以我一定會問,我問她被告有對你插入她說沒有,她說只有嘴巴,但我很擔心插入,因為我一直覺得不可能僅止於胸部,所以我就一直問甲○是否有被插入,然後甲○就跟我說只有口交,我還是有繼續追問,我說怎麼可能,本來心理醫生跟社工有說不然就是檢查,可是我又怕傷到甲○,所以就沒有強制這一塊等語(本院卷第137-147頁)
- 依此,可知告訴人乙女並非因察覺告訴人甲○有相關心理狀態或行為跡象,僅依憑其對於男女互動之主觀認知,即認為被告應有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而持續追問告訴人甲○,則告訴人乙女前開關於告訴人甲○有不敢講或不想講之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無可憑藉告訴人乙女前開證述,逕自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 (四)
尚無可佐證被告有本案犯行
- 至公訴意旨雖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039號起訴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書,以被告有因前案猥褻告訴人甲○遭判刑有罪確定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本案犯行,惟被告有猥褻告訴人甲○之行為,是否可合理推斷被告必有對甲○要求口交而為性交之行為,已顯有可疑
- O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態樣有顯然區別,行為人為避免留下體液或檢傷證據,或道德上認為性交行為侵害較大,而僅為猥褻行為等節,尚非難以想像,實難認被告有上開猥褻行為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即必然有為本案要求告訴人甲○口交之性交行為
-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資料,尚無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 此外,公訴意旨所舉現場照片即告訴甲○手繪之現場圖,僅可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甲○、乙女同住之事實,尚無可佐證被告有本案犯行
- 五、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資料,關於告訴人甲○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且其餘所舉證據資料,並無足以擔保告訴人甲○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O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甲○為所指性交行為之犯行,而使法院形成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是本案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嗣因告訴人甲○前曾遭被告丙○○猥褻得逞但從未主動向告訴人乙女表明,告訴人乙女聽從心理醫師建議,以聊天方式與告訴人甲○建立信任關係,於聊天過程O告訴人甲○向乙女坦露此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