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O南路由南O北方O行駛,同日17時13分許途經文O南路近三民西路時,原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O意安全距離
-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O南路由南O北方O行駛在右前方,突遭甲OO先以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劉O霏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左上角,再以其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擦撞劉O霏重型機車左後透明車燈蓋,致使劉O霏人車O地
- 詎甲OO於肇事後,可預見其已駕車致人於傷,竟未下車查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場
- 嗣經警據報後,依自小客車車主資訊循線查獲上情
- 而劉O霏於同日17時32分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學科就醫,及於翌日(即14日)再至同院急診醫學科,經該科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劉O霏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手肘撕裂傷4公分、左O膀、前臂、大腿、雙膝、右腳擦傷」
- 另依醫師於急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認劉O霏除前開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勢外,尚O有左手小指擦傷之傷害
- 復於同年月15日、17日,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共計2次,於同年月17日經該科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欄記載其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 於同年月15日至采妍整形外科診所就醫,於當日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經該診所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其受有:「右手肘4×4×1cm撕脫傷、右手臂、右手腕、右小指多處擦傷、右膝、右腳背多處擦傷、右趾間撕裂傷約1×0.3×0.3cm、左O額及左O骨挫傷、左手腕及左手臂、左O、左手指多處擦傷,左膝、左O腿、左O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劉O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劉O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車O經臺中市南屯區文O南路近三民西路路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天晚上我被警察通知去警局才知道是什麼事
- 員警所指我車O部分,是108年3月間即存在之舊傷,並非因本案所致
- 本案係因告訴人有異常駕駛行為,我根本無法預見告訴人突然出現,我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跟我的駕駛行為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 我不知道,也無法預見告訴人受傷,無肇事逃逸云云
- 惟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O南路由南O北方O行駛,同日17時13分許途經文O南路近三民西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第24、121至122頁、本院卷一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O證述、證人楊O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O證述(偵卷第37至39、142至143頁,本院卷一第82至90、149至170頁)相O,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O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O照片等件(偵卷第17、41至45、51至59、71至91、155至157頁)在卷可稽
-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
過失傷害部分:
- ⒈
有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文O南路XX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 ⑴
現場及車O高度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 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車號000-000機車,沿台中市南屯區文O南路由南O北,接近三民西路時,被告開小客車,突然從左側偏右偏到我車道行駛,被告的右側車門中間擦撞到我機車左側,之後我就人車O離飛出去,撞到路邊停車格內的自小客車等語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次我跌倒的原因是自小客車撞到我,兩車撞到以後,我直接失去平衡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1、154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張O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是我所承辦,是我比對汽車跟機車2車的刮擦痕,被告也有承認有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那時候是已經做完高度比對那些了
- 偵查卷第87頁車O高度比對照片編號04,以紅色圈起來的機車車牌左上方的痕跡,是指告訴人機車跟汽車擦到的痕跡,這個車O當時我有親自去查看,我印象中車牌上面的刮痕是新的刮痕,我們決定比對車牌的刮痕高度跟汽車刮痕高度是否相O,是已經先看過,判斷這是新的刮痕才決定來O比對
- 偵查卷第87頁車O高度比對照片編號06經測量結果,刮痕的高度大約60公分,偵查卷第87頁車O高度比對照片編號05,黑色自小客車的右後方車身有白色痕跡,該痕跡我們那時候推斷也是新的刮痕
- 是經過判斷以後認為機車車牌上的刮痕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的刮痕都是新的痕跡,才來O兩車擦痕及刮痕的高度比對,經過比對以後,自小客車右後方新的刮痕痕跡高度大約跟偵查卷第87頁機車照片編號04左上角紅圈圈起來的高度差不多,是相O的
- 偵查卷第89頁車O高度比對照片編號07,自小客車除了右側車身以外,另外右後方的保險桿也有部分的刮痕,該刮痕是新的刮痕,偵查卷第89頁車O高度比對照片編號09,當時我用手指告訴人機車的左後透明方O燈之用意是指它的相對高度,當天有在左後透明車燈蓋上面有看到輕輕的擦痕,是因為看到有擦痕以後才決定來O對告訴人重型機車左後透明方O燈燈蓋與被告的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的高度是否相O,比對結果是相O等語(本院卷一第91、93、95至97頁)相O,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O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O高度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41至45、51、53至59、71至91、155至157頁)
- ⑵
與證據法則不符云云,然查 |然查 |辯護人辯護稱
-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O予循線查知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O經肇事地點,且疑似為肇事者後,遂通知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行肇事刮痕高度比對
- 經員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左上方的刮痕(即偵查卷第87頁照片編號04),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白色刮痕(即偵查卷第87頁照片編號05),均為新刮痕後,比對2者刮痕之高度均約為60公分,高度比對之結果為相O
- 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左後透明車燈蓋上面有輕輕的擦痕(即偵查卷第89頁照片編號09),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上之部分刮痕(即偵查卷第89頁照片編號07),經員警判斷均為新刮痕後,比對2者刮痕之高度,結果亦為相O
- 再參諸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23時45分許之談O紀錄表供稱:「對於警方O示之照片,我車有新車O部分無法解釋」等語甚詳(偵卷第41頁),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李O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機車就牽過來O,所長就叫俊緯去把車O牽過來,他們要核對,當下就只有我們2個,他們很多人,差不多9、10個人,看他們核對是機車牽過來O車O開過來,然後就說她的機車車牌有刮到那台車O的車身」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是以警員張O予係於被告及證人李O彥在場之情形下,查看車O有無新刮擦痕及進行刮擦痕高度比對,且被告亦為對於該車存在新刮擦痕乙節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徵員警張O予確係針對該車所存在之新刮擦痕(即偵查卷第87頁照片編號05號,及偵查卷第89頁照片編號07號),與告訴人所有重型機車上之刮擦痕(即偵查卷第87頁照片編號04號,及偵查卷第89頁照片編號09號)進行高度比對後,始確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
- 足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途經文O南路近三民西路路段時,逕自文O南路中線快車道偏右駛入外側慢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O南路由南O北方O行駛在右前方,突遭被告以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左上角,再以其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擦撞告訴人重型機車左後透明車燈蓋,致使告訴人人車O地
-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O予先係證述做完高度比對、汽車擦痕後,被告即承認犯行,後又改稱先進行高度比對後,因被告還不承認,就調閱路O監視器車O紀錄等語,可見其證言前後矛盾,不足以採信
- 且本案承辦員警未進行刮擦漆比對,與證據法則不符云云
- 然查:
- ①
未予就前述證述為前後整體觀察,自難採憑
- 按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不得予以斷章取義
- 使證人陳述時,如採問答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在一問一答之過程O,甚而有迎合詢(訊)問人意思而為應O之情形,不若敘述式得以提供完整證言,有助於了解全貌
- 故採取問答式之證人證詞,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 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證人張O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檢察官問:所以被告也有承認有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對
- (這時候他是否已經看過高度比對或案發前後汽車擦痕的部分?)這時候是已經做完高度比對那些了」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及於同次審理時再證稱:「我們是先進行高度比對,但是因為被告不承認,後來就調閱路O監視器車O紀錄,後來才發現他這個車O在車禍發生時間前跟車禍發生時間後有多了2處新的車O」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
- 依證人張O予前揭證述內容,係指本案先進行刮擦痕高度比對後,被告起初仍否認有何擦撞,係經調取路O監視器車O紀錄後,被告始承認有擦撞到告訴人之重型機車,顯係就被告承認兩車發生擦撞之時O,為更詳盡之說明,並無矛盾之情形存在
- 另證人張O予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係證稱「做完高度比對『那些』了」,可見被告並非係經警員張O予進行完「高度比對」之程序後,即向O員張O予承認兩車發生碰撞,而是「做完高度比對那些了」
- 是綜合觀察證人張O予前揭證述,難認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情形
- 辯護意旨擷取證人張O予前揭證述之片言隻語,未予就前述證述為前後整體觀察,自難採憑
- ②
而受有前揭傷害
- 按員警採取車體刮擦痕後,囑託專業機關進行外觀顏O及化學成分比對,藉以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固屬適法之鑑定方法,然並非唯一之採證方法
- 如依員警蒐證所得結果,例如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或進行刮擦痕高度比對等,已足供法院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縱未鑑定刮擦痕之成分,仍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 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於108年10月13日17時13分,而警員張O予係於同年10月14日0時30分許,在被告、被告之胞兄李O彥及告訴人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先行查看兩車有無新刮擦痕後,再進行高度比對等情,已如前述
- 警員張O予既經前述採證方法,自認已取得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以其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縱未採集兩車刮擦痕進行鑑定,仍難認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 此外,警員張O予於108年10月14日1時4分、1時9分許,會同被告、證人李O彥及告訴人等人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進行刮擦痕高度比對後,於同日1時58分始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有臺中市○○○○○道路○○○○○○○號27、28號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偵查卷第23至27、84頁)
- 而被告於警員張O予進行高度比對後,於調查時坦承:「(你認為這件車禍的發生,你是故意或是過失造成的?有無責任?)我過失造成
- 我覺得我應O有責任」等語(偵卷第26頁)
- 是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員警坦承其對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足徵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O地,而受有前揭傷害
- ⑶
本院自不得認定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重型機車之位O尚包含編號05號照片所示以紅圈圈起來之2處位O,併此說明
- 至偵卷第95頁照片編號5所示以紅圈圈起來之2處車O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張O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2處車O係其於案發後調閱附近路O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於案發當日15時38分43秒(編號04)行經環河路往朝貴路時,該車尚未有車O,於同日17時14分29秒(編號05),行經建國北路一段往大慶街時,該車之右側及右後方,則分別新增了1處車O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並有臺中市○○○○○道路○○○○○○○號22、24、25號在卷(偵查卷第81至83頁)
- 依此,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腳踏板處固然有較為嚴重凹陷,且右後方保險桿處,尚有長度較長、顏O明顯之刮擦痕
- 惟細觀臺中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偵辦肇事逃逸案編號04號及05號照片所示,該二處照片所拍攝之地點不同,角度略有差異,且編號04號照片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有明顯反光,無法清楚看見編號04號照片之右後保險桿是否存在刮擦痕,難認編號05號係於該段期間內所產生之刮擦痕,本院自不得認定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重型機車之位O尚包含編號05號照片所示以紅圈圈起來之2處位O,併此說明
- ⑷
惟查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承辦員警所指之車O均為108年3月間即存在之舊傷,有其承保之保險公司業務員所提供之108年3月份之車O照片、其與證人即其母黃O麗之LINE對話截圖、永成汽車修配行之維修單等件(本院卷一第229至247頁)可證云云
- 惟查:
- ①
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 證人即被告之母黃O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年底第1次看過被告車O,到第2次108年4、5月再看到被告前面保險桿有受傷跟燈破了,這中間沒有看過被告的車,108年4、5月到今天為止還沒有看過被告的車,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照片是我在107年年底就看到這些車O了,這些照片不是在107年年底發生車禍時所拍的,這是已經經過一段時間才拍的,我發現之後我才跟被告說這個要報出險,經過應O半年有了才拍的
- 前開照片所示之車O,是在107年底就造成的,之後在107年年底相隔半年後才拍前開照片,是保險公司幫我們拍的,這個照片都不是我們自己拍的
- 本院卷一第229頁之對話紀錄是被告跟游O萍的對話
- 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之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時間點是108年3月15日等語(本院卷一第181至183、185至187頁)
- 而被告與證人黃O麗於108年3月15日有如下之對話(原文照錄,不予更正錯別字):「黃O麗:你的保險禮賠怎麼樣了
- 被告:禮拜一問阿姨
- 黃O麗:阿姨不是跟你說怎麼辦理了?被告:他講的方式沒辦法啦
- 要我去找當時承辦的員警再去調查
- 附近就沒有監視器
- 這種過半年的事
- (中間對話省略)被告:就是右邊嚴重的地方保險不賠阿」,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O麗之手機內關於108年3月15日之對話內容,勘驗結果與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所示對話之內容相O,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187頁)
- 是被告與證人黃O麗於108年3月15日確已提及該車車身右側有較為嚴重之車O,因已經過半年,無法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無法申請保險理賠之情事,堪認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之車O,於108年3月15日即已存在無誤
- 再細觀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所示之3張車O照片,與警員張O予於本案案發後所調取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17時14分29秒許駕車O經臺中市建國北路一段往大慶街方O之路O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偵卷第95頁照片編號5)相互比對,足認警員張O予已調取之路O監視翻拍照片上,以紅圈圈起來之2處之車O位O、型態,均與被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照片3張互核相O,則該2處車O應係108年3月15日即已存在,而非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 惟被告係以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重型機車車牌左上方處,再以其右後方保險桿,與告訴人所有重型機車左後透明車燈蓋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該等擦撞部分均非被告所提出而附於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之車O,縱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即與證人黃O麗提及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所示之車O,且該等車O於108年3月15日前即已存在,仍難據此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
- 至於警員張O予調取被告所駕駛於108年10月13日15時38分43秒及同日17時14分29秒之車O照片2張(偵卷第95頁編號4、5號照片)後,據此逕自認定以紅色圈圈起來之2處車O,係本案車禍所造成之車O,然此部分純屬警員蒐證時O誤認,且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僅以警員張O予之個人誤認,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 ②
足認該維修單之維修項O,均與本案無關
- 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尚提出之永成汽車修配行之車O維修單記載內容:「右前三角架(正廠)、方O機惰桿(右前)(日本)、底盤維修工資、前輪定位O前內龜(副廠)含扣子及工資」,有該車O維修單在卷(本院卷一第247頁),惟依該維修單記載,固得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1日將車OAYN-8569號自小客車送交永成汽車修配行維修,惟該等維修項O均涉及到駕駛車O時操控方O盤O相關問題,而與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之車O進行板金凹陷修復之項O不同,足認該維修單之維修項O,均與本案無關
- ⒉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
-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並行之安全距離,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
- ⑴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在卷可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
- 按汽車O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 O,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O報告表、證號O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101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
-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偵卷第57、71至72頁)在卷可稽
- ⑵
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車號000-000機車,沿台中市南屯區文O南路由南O北,接近三民西路時,被告開小客車,突然從左側偏右偏到我車道行駛
-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直都是沿著外線車道行駛,我從文O路三段一直騎,騎到文O南路,我一直都是外線車道,突然有一台黑色的車出現在我旁邊,我走在外側車道時,當時前方沒有這部車O,是從左邊靠近等語(偵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楊O全於警詢證述:我駕駛7871-D3自小客車由文O南七路方O沿文O南路中間快車道往三民西路方O行駛
- 至肇事地點我看見AYN-8569自小客車跟我行駛同車道在我前方,AYN-8569自小客車突然往右變換車道等語
-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原來行駛在中線,突然往外側向右變換車道的情況等語相O(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88頁),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O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3、51、59頁)
- 足證,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途經文O南路近三民西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並行之安全距離,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 ⑶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從證人楊O全之證述可見,其根本無法預見告訴人突然出現云云
- 惟查,證人楊O全於警詢證述:我沒有看到355-DJJ重機車駕駛告訴人與AYN-8569自小客車被告發生碰撞或聽見碰撞聲等語
-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以我的行車經驗判斷被告不知道發生碰撞,是指說以被告當時轉彎的方式以及角度是看不到告訴人的相對位O,我判斷被告不知道發生車禍只是純認為從被告的位O是看不到告訴人的機車,實際上有沒有發生刮傷我也不知道,我覺得被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並沒有將車O有無發生刮傷的因素與被告行車轉彎的角度來O一個綜合判斷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 足見,證人楊O全並無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其行車經驗判斷,被告不知道發生碰撞等節,僅係證人楊O全個人之推測,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
且該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該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⑴
O有誤會,併予指明
-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於翌日(即14日)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該科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手肘撕裂傷4公分、左O膀、前臂、大腿、雙膝、右腳擦傷」
- 復於同年月15日、17日,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共計2次,於同年月17日經該科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欄記載其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8-1、49頁)
- 而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至采妍整形外科診所就醫,於當日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經該診所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欄記載其受有:「右手肘4×4×1cm撕脫傷,右手臂、右手腕、右小指多處擦傷,右膝、右腳背多處擦傷,右趾間撕裂傷約1×0.3×0.3cm,左O額及左O骨挫傷,左手腕及左手臂、左O、左手指多處擦傷,左膝、左O腿、左O踝多處擦傷」等情,有采妍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9-1頁)
- 另從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拍攝照片,經該醫院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本院卷一第357、491至497頁)可見,告訴人於急診時,其左手亦經標示為受傷部位,且從告訴人當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其左手小指有擦傷等情(本院卷一第357、493頁)
- 足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亦受有左手小指擦傷之傷害,堪予認定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尚O有該左手小指之傷害,惟該傷勢既係本案車禍所造成,縱未由診斷醫師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仍不影響告訴人受有該傷害之事實(本院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後述二㈡)
- 綜上,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該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與采妍整形外科診所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記載雖非完全相同,惟采妍整形外科診所係專業之整形診所,其所著重者係被告傷勢之美觀、美化,與被告經急診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護,醫院係著重在告訴人傷勢之救治,而有不同,是縱其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記載未完全相同,亦不影響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左O壁之傷害,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⑵
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辯護人辯稱
- 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傳送予被告之傷勢照片,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有不一致之情形云云
-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一第249頁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所示是右手肘的傷害,這個傷勢就是如偵查卷第48-1頁所示的右手肘撕裂傷4公分的傷勢
- 本院卷一第251頁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是偵查卷第48-1頁、第49頁、第49-1頁上面所載的左腳大拇指的旁邊即腳掌內側
- 本院卷一第253頁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所示是右膝的傷勢
- 本院卷第255頁照片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所示是左膝蓋的內側
- 本院卷一第257頁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所示是左O腿鼠蹊部旁邊
- 本院卷第259、261頁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所示是左手的傷勢
- 本院卷一第263頁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所示是左小腿的傷勢等語(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
-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本院卷一第249頁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與本院先前向采妍整形外科診所調取之本院卷一第291頁照片完全相O,僅有因使用不同列印機器而產生之色差,至於傷勢的部位O深淺、大小均係相O
-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本院卷一第259頁上方告訴人傳送給被告的左手小指受傷照片,經與本院卷一第493頁中山醫學大學於108年10月13日17時54分所拍攝關於左手小指受傷的部分,兩者之位O大致相O,僅有因拍攝傷口距離的遠近及使用不同機器列印的而產生之色差而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94、109頁)
-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 ㈢
肇事逃逸部分:
- ⒈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 該罪之成O,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並行之安全距離,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而觀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碰撞力道很大力,我被撞到頭,一度爬不起來,當時碰撞力道及擦撞過程,我覺得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他的車與人發生擦撞,因我被撞後有暈一下,我是直接飛出去,且不只有碰撞我的車,也有碰撞到我的人等語
-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方這台車撞到我的時候,當時兩車碰撞的時候有發出聲音,我的車身有震動,我覺得是強力的擦撞,因為我第一個是先碰到頭,所以我是先一片空白之後停下來等語(偵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張O予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也有承認有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這時候是已經做完高度比對那些了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相O
- 並參以被告所駕車O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左上角、右後方保險桿擦撞告訴人重型機車左後透明車燈蓋等情,足見,被告就其所駕車O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當屬知悉,堪予認定
-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告訴人因上開碰撞致人車O地,會因身體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是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因此受傷已有預見,竟猶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可預見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 ⑵
O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被告辯稱
- 至於被告辯稱:伊受通知到第四分局後,提出行車紀錄器供員警觀看,並未發現碰撞,亦無異狀云云
- 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張O予於本院證述:在被告抵達第四分局交通隊以後,我有詢問被告說車上有沒有行車紀錄器,被告回答說有,我打開檔案的時候,我有印象我打開第1個看,其實就已經是晚上的畫面,而且是在不知道是高速道路或是快速道路上,反正不是在平面道路,在我任職期間有需要經常O邏經過文O南路與三民西路附近,這部分是我們的轄區,常常在那裡處理車禍,所以我只要檢視檔案,我就可以很快速清楚的看到這部分是不是文O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O,這個地點是我非常熟悉的,因為它是一個T字型的彎曲路
- 這個地方我只要有看檔案是不可能沒有發現這個地點,在檔案裡我是沒有看到有這個地點存在,我在檢視畫面根本沒有看到文O南路跟三民西路交岔路O這個畫面,所以我也不會去問有沒有跳動,因為在其他的路段有沒有跳動,跟本案一點關係都O有,不會去問,我看完發現裡面沒有案發時的檔案,我請當事人過來O認,把記憶卡還他,我看完以後,有讓被告來O認記憶卡裡並沒有案發當時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當時沒有異議說在這裡、我沒有看到,然後被告就拿回去了
- 依據我過去承辦的經驗,行車紀錄器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時間跟地點,有疑似發生車禍的畫面,我會馬上複製
- 本案我沒有看到疑似在案發時間10月13日17時許在文O南路及三民西路交岔路O疑似肇事的畫面,因此我也就沒有去保留或複製行車紀錄器內的檔案,原因就是因為我沒有看到有疑似車禍發生的畫面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7、91至92頁),佐以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O紀錄表上記載:「有行車紀錄器,但是畫面已經刪除」(偵卷第41頁)等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 ⑶
其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
- 另被告尚辯稱:從證人即其胞兄李O彥之證述可知,其沒有刪除行車紀錄器畫面,且當時在警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時車O並無晃動云云,惟查,證人李O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我不能確定弟弟的行車紀錄器在駕駛過程O是否有全程開啟,確定的是我沒有看到我弟弟前往第四分局路上的畫面,我不知道這個行車紀錄器在我們提供給員警之前,有無經過刪除或是停止錄影這個情況,員警看完行車紀錄器以後有發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 是證人李O彥業已證述其不能確定行車紀錄器在被告駕駛過程O是否有全程開啟,亦不知道該行車紀錄器於提供給員警之前有無經過刪除或是停止錄影之情形,其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⒉
其客觀上有離開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甚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
-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O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O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觀諸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我被撞後,我有看到車型,顏O是黑色,且是豐田汽車,當時後面的人幫我叫救護車,還說那部車有減速之後再加逃離等語
-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路人幫我報警的,當時我在路邊的時候有一個女生路人幫助我的,她扶我起來,我問她說那個人呢,她說撞到我的人跑掉了,我完全沒看到,但我有抬頭看到那台車,就這樣而已等語(偵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53頁),核與證人楊O全於警詢證述:AYN-8569自小客車被告與355-DJJ重機車駕駛告訴人碰撞後沒有停車,直接就逃逸等語
-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撞了以後,那台汽車沒有停下來,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煞車,撞到了以後就直接開走等語相O(偵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82、83頁)
- 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未即時O警或提供必要之救護,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逕自駕車離去,其客觀上有離開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甚明
- ㈣
,論罪科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 ㈠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 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㈡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至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左手小指擦傷之傷害,惟該傷害屬被告同一過失行為之結果,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
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於106年間、108年間另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認其於106年4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案件,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㈣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O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並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購買本案車O以來,即有發生過4至5次之車禍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且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因於108年2月4日、108年7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而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之紀錄,及其於106年、108年間另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顯見被告駕駛習慣甚為不良,一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而再犯本案,為使被告充分瞭解其駕駛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並警惕自己日後應導正其不良駕駛行為,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自不宜自低度刑而為量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84條
-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於106年間、108年間另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認其於106年4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案件,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過失傷害部分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過失傷害部分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過失傷害部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肇事逃逸部分
- 刑法第185條之4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肇事逃逸部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憲法第23條
- 憲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 憲法第23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