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甲OO自民國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區育樂街XX號碼F6T-3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69至71、113至114頁)
- (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第67、73、75、83、85頁)
- 三、
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經與接續執行之他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O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應O非難
- 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6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