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鄭琬蓉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0時1分許及同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長億門市內,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先後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依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蔡O容」、「甄O工包裝」2人之指示,分別交予不同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者,任由他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 嗣前開不同之詐欺者(無積極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分別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郭O翊、張O、楊O年、陳O妮、賴O信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郭O翊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帳至甲、乙帳戶,再由各該詐欺者分別提領得手
- 嗣郭O翊等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Line中暱稱「蔡O容」、「甄O工包裝」等2人之指示,分別寄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不同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看見家庭代工廣告的貼文,為了打工領錢,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以確認薪水發放對象,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云云
- ㈡
經查:
- 1.
乙帳戶確均係供詐欺者用以作為向O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 甲、乙帳戶確均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均由被告持有並使用中,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6日20時1分許及同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長億門市內,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依Line中暱稱「蔡O容」、「甄O工包裝」等2人之指示,分別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不同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52號卷下稱110偵14652卷】第12至17頁、第68至73頁、第102至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3號卷下稱110偵15733卷】第12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2號卷下稱110偵15752卷】第26至29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110偵14652卷第25至26頁)、暱稱「林O」之臉書內資料頁面、被告與暱稱「蔡O容」之Line對話紀錄、寄出甲帳戶提款卡之超商寄件顧客聯、暱稱「施O欣」之臉書內資料、被告與暱稱「甄O工包裝」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寄出乙帳戶提款卡之超商寄件顧客聯、甲、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14652卷第33至52頁、第113至115頁,110偵15733卷第79至83頁,110偵15752卷第139至183頁)、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15752卷第105至107頁)等附卷可稽
-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O翊、張O、楊O年、陳O妮、賴O信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者之來O,並遭詐欺者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O翊、張O、楊O年、陳O妮、賴O信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0偵14652卷第19至21頁,110偵15733卷第23至27頁,110偵15752卷第49至64頁),復有告訴人郭O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偵14652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張O報案及提出之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15733卷第29至69頁)、告訴人楊O年、陳O妮、賴O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5752卷第73至99頁)、告訴人楊O年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10偵15752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陳O妮提出之手機內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110偵15752卷第113頁)、告訴人賴O信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見110偵15752卷第115至121頁),足證被告所有之甲、乙帳戶確均係供詐欺者用以作為向O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 2.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又幫助犯之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
-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O
-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其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與不同詐欺者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後匯款及提領之工具,嗣前開詐欺者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分別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非群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O,亦難諉為不知
- 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交付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對方將可自由使用甲、乙帳戶處理其內之款項事宜,自始復已對於本案兼職工作需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乙節有所懷疑,並於Line與「蔡O容」對話之初,更就交付提款卡之合理性存疑,害怕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但也沒有向其他人查O,且按照伊之前工作經驗,並沒有因打工而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實係因認甲、乙帳戶內存款均所剩無幾,所以交出沒有在使用的甲、乙帳戶,事後發現異常款項匯入伊甲帳戶後,亦無具體處置等語(見110偵14652卷第68至72頁)
- 是依被告所述,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可能遭非法使用至明
- 從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智識程度,既應可得預見甲、乙帳戶有可能遭前揭詐欺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提供,顯對甲、乙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3.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2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分別交付予不同之詐欺者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用,嗣上揭不同之詐欺者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分別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 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O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2罪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先後交付甲、乙兩帳戶與不同詐欺者,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單一提供甲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者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郭O翊、張O、楊O年、陳O妮實施幫助一般洗錢,而觸犯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另被告分別交付甲、乙帳戶與不同詐欺者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
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 然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仍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任意將甲、乙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
- 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 O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獲任何報酬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O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
- 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O收之
-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其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與不同之詐欺者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經不詳人士提領,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且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伊並未因交付甲、乙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10偵14652卷第72頁),卷內亦乏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 ㈡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另就被告甲、乙帳戶之提款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甲、乙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2罪
- ㈡被告先後交付甲、乙兩帳戶與不同詐欺者,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甲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者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郭O翊、張O、楊O年、陳O妮實施幫助一般洗錢,而觸犯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法條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論罪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