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XX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后庄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65至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9、37至4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 另考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暨其無業、國O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