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殊不足取
- 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O
- 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第11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11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5月6日11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經本署傳喚未到
- 詢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109年12月間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O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 查被告於110年5月6日11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 是足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