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O寶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住家前,見有不鏽鋼製桶1只放置於該址門前之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O寶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前開不鏽鋼製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將該不鏽鋼製桶載回其臺中市○○區○○○街XX號之住處
- 嗣經許O寶發現遭竊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甲OO,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桶1只(已發還)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被害人許O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前,拿取被害人許O寶所有之不鏽鋼製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桶子是別人掉在那邊,所以伊就直接把桶子撿回去云云
- 惟查:
- ㈠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甲OO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許O寶所有之不鏽鋼製桶1只,且卷附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為被告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O寶指證其物品遭竊之情形甚為綦詳(見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許O寶遭竊取之不鏽鋼製桶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品之持有支O關係 |被告主觀上確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查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因原O有人對於財物之支O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物品之持有支O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 查: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製桶原係擺放在被害人許O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前之騎樓乙節,業據被害人許O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6頁),依社會常情以觀,民眾多有放置物品在住家或店面前之騎樓使用或晾曬之習慣,尚不得以物品放置該處即謂原O有人有棄置而供人任意拾取之意,復觀諸本案遭竊之不鏽鋼製桶外觀完整新穎,未見有污損或破爛不堪使用之狀況,且體積甚大,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客觀上並無足以使人誤認該不鏽鋼製桶為他人丟棄或不慎遺落之物之情,佐以被告亦自承「我看桶子還很新…」等語(見警卷第23頁),益證被告應知其所拿取之不鏽鋼製桶係屬他人所有,且具相當之價值
- 又倘如被告欲拾取該物前有難以判斷是否他人丟棄或遺落之物,則以本案案發當時適值中午時分,被害人許O寶也住居該處,被告應可向該屋主或附近之居O詢問,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將該不鏽鋼製桶取走,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甚明
-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當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O,行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 另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O,所竊取之物品財產價值非鉅,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桶子1只,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O寶,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
應O用之法條:
- ㈠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㈡
據上論斷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㈡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沒收
- ㈠ 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