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之臺北專案組公證部門壹張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 丁○○自民國109年9月11日前之某日起,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操縱、指揮,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該詐欺集團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亡命之徒O、「韓O二」、「偉柏」等成年成員及少年李○平(94年11月出生
- 年籍詳卷)、李○修(95年5月出生
- 年籍詳卷),丁○○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佯裝係中華電信女性客服,稱其欠繳電話費,經甲○○否認後,再分別轉由自稱「陳O良」警官O「張O欽」專案組主任、「李O榮」檢調人員佯稱其涉及販毒洗錢刑案,須配合調查監管名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后里XX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旋少年李○平遂依指示前往甲○○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O之「臺北專案組公證部門」1張,而以此方式偽造公O書後,即於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少年李○修共同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7樓之5居所樓下,由李○修在旁負責把風,李○平則出面向甲○○自稱為「李O榮」之檢調人員,將上開「臺北專案組公證部門」偽造公O書交予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公O書之憑信性,再由丁○○與李○平、李○修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該等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1)至(11)所示提領之贓款輾轉交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手「亡命之徒O,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李○修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贓款共新臺幣12萬元後,即因行跡可疑當場遭警方O獲,未及將此等款項轉交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未遂
- 二、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再由共犯交由「亡命之徒O等語 |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新法參照相關國O標準建議及公O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O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告訴人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後由被告等共同於附表所示時O地提領贓款,參以被告供承其係將提領贓款交由共犯後,再由共犯交由「亡命之徒O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明知依其等犯罪計畫,係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其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而就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1)至(11)所示提領贓款部分,係由被告等依上開方式提款贓款後轉交上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等此部分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就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12)所示提領贓款部分,雖因李○修為警查獲而未能依原O罪計畫層層轉交上手,惟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由共犯李○修提領贓款,以層層轉交上手,欲藉此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縱因其遭查獲而未及交出贓款,此部分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又此部分款項既經提領,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之即有管領能力,尚不影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之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等於附表所示之時O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使用的金融卡,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O詐術所取得,是其等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其中款項,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 ㈢
自屬偽造之公OO
-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O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O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O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O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O偽造之公O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O並非公O,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O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向告訴人所行使之「臺北專案組公證部門」(中檢110少連偵75號卷第105頁),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檢察執行處」、「專案組主任:張O欽」所出具,內容係有關案件偵辦須監管金融卡,縱實際上並無上開職稱,仍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O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公O書無誤
- 而該偽造之公O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O,與司法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公O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OO
- ㈣
O有未洽,應予補充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1)至(1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12)部分)
- 又被告等共同偽造前開公OO之行為,為偽造公O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O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O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已載明被告等係持詐得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惟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 ㈤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被告等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均係於密接之時O地為之,且其等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㈦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 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㈧
刑之加重部分:
- ⒈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先於假釋出監前之「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 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復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 ③嗣A案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裁定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25日
- 下稱乙案)
- 經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月24日至106年4月24日
- ④乙案復與被告另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裁定確定日期為106年4月3日),入監執行後,亦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
自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自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O少年為必要
-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O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O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李○平、李○修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招募李○平、李○修進來,在裡面才跟他們認識,是「亡命之徒O個別通知我們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李○平、李○修均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㈨
刑之減輕部分: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避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 ㈩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共同為前開及附表所示犯行,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蒙O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前開犯行均予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其和解或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犯罪所得: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因本案領得報酬(中檢110少連偵75號卷第59、63、295頁
- 本院卷第88頁),而本案復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㈡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洗錢之標的,惟業經輾轉交予上手收受,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㈢
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之「臺北專案組公證部門」1張,為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所用之物,堪認該偽造公O書係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又因上開偽造公O書已整份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O,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 另該偽造公O書上之印O,不能證明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為之,而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招募少年李○平、李○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 ㈡
訊據被告則否認招募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 公訴人認被告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少年李○平、李○修之證述為其證據
- 訊據被告則否認招募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第87頁)
- ㈢
亦即尚O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 按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O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經查,雖證人即少年李○平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介紹提領車手工作等語(中檢110少連偵75號卷第285頁)
- 惟證人即少年李○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少年李○平介紹,才一同加入該詐騙提領車手工作,我被警方O獲時,就有人把群組對話紀錄刪除等語(中檢110少連偵75號卷第87、94頁),足見少年李○修並非被告所招募,且並無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少年李○平前開所述是否實在
- 又衡諸常情,倘少年李○平、李○修係由被告所招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理應高於其等,何須親自於附表所示之部分時O地,前往提領贓款,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是否確有招募之犯行,顯有疑義
-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少年李○平之證述為真實,自無從據以認定其等係被告所招募,而此部分本應O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查本案告訴人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後由被告等共同於附表所示時O地提領贓款,參以被告供承其係將提領贓款交由共犯後,再由共犯交由「亡命之徒O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明知依其等犯罪計畫,係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其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而就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1)至(11)所示提領贓款部分,係由被告等依上開方式提款贓款後轉交上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等此部分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就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12)所示提領贓款部分,雖因李○修為警查獲而未能依原O罪計畫層層轉交上手,惟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由共犯李○修提領贓款,以層層轉交上手,欲藉此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縱因其遭查獲而未及交出贓款,此部分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1)至(1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12)部分)
- ㈦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8條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部分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部分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㈨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㈡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㈢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㈢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