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9月1日中市警烏O偵字第1100049202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O有誤會,附此敘明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又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 又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
- 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
- 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無故侵入住宅罪,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
其因懷疑配偶朱O婷與告訴人余O天有曖昧關係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懷疑配偶朱O婷與告訴人余O天有曖昧關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進入告訴人經營屬建築物之工廠兼倉庫內,四處錄影拍照,並不顧告訴人離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其中,侵害告訴人就其工廠兼倉庫之管O權限,所為應O非難,復考量被告進入上開建築物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坦承未經告訴人余O天及朱O婷同意進入前開工廠兼倉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是要去蒐證,伊經告訴人及朱O婷要求之後就離開了等語
- 經查,被告已坦承客觀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進入之行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要求被告離去後被告仍留滯其內,並有該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
- 被告於朱O婷工作期間自行闖入拍照錄影,並非於發現告訴人與朱O婷有何具體不當行為時,為保全證據始為此途,足以影響該處之運作及安O,實難認有正當理由
-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06條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06條第2項
- 刑法第306條第2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