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O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已承認其過失行為,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趙O逵和解,足見被告對自身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量刑自不宜從輕
- 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有輕縱,而難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三、
經查:
- (一)
原則上應予尊重
-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XX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駕駛汽車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跗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所為並不可取
-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雙方O經調解未成立,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
- 且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未成立,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節,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 是乙OO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乙OO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亦欲左轉駛入建國北路」更正為「因綠燈亮起欲左轉駛入建國北路」、第9行「附骨關節脫臼」更正為「跗骨關節脫臼」,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XX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駕駛汽車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跗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所為並不可取
-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雙方O經調解未成立,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乙OO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乙OO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4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由北往南,亦欲左轉駛入建國北路,因甲OO前述之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趙O逵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附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O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 二、
案經趙O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人發生車禍,並坦承伊有過│││
- │失之事實
- │├───┼─────────┼────────────┤│2│告訴人趙O逵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車O與告訴人│││、初O分析研判表、│發生本件車禍及告訴人有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述過失之事實
-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4│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份
- │
- │└───┴─────────┴────────────┘
- 二、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O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駕駛汽車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跗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所為並不可取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