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散布在「swag」色情網站平台上」後方補充「,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基於同一之犯意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26日期間,多次以LINE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恫嚇,應係本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與告訴人分手後,不甘告訴人另交男朋友且不願與之復合,竟率爾以散布2人從事性行為影片之訊息及話語恐嚇告訴人,足見其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復考量被告所為確已對告訴人心理產生相當壓力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為坦認,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五、
自無從宣告沒收
- 被告係向O友借用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為本案犯行乙節,經其陳明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復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查此部分未據告訴,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