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O強」所指定之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遂行,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之對象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O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丁○○、甲○○、己○○及向O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戊○○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三、
併辦部分:
-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1557號,與原O訴書所載就被害人己○○遭詐欺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併辦意旨書第1頁倒數第2至3行「4萬9989元」顯係誤載,應更正為「4萬9986元」)
- 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8151號,與原O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數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
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自己所有兆豐、彰銀及玉山銀行帳戶輕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丁○○以新臺幣2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完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其餘被害人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等節
- 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清潔公司工作,已婚,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 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徐O彤」、「陳O強」之人聯絡,並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後,於109年11月24日晚上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O強」指定之人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上刊登欲出售IPHO手機之廣告,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O○○佯稱可以2萬5000元出售IPHO12Pro手機1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嗣丁○○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於109年11月26日前某日,冒用購物平臺人員,以電話聯絡甲○○,並佯稱其之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12期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下午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或ATM匯款9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另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49分許、下午5時17分許,以ATM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嗣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三)於109年11月24日晚上7時許,冒用團購網及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己○○,並佯稱其之前購物因公司人員疏失,誤多設定3期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7日凌O0時6分許、凌O0時7分許、凌O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嗣己○○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丁○○、甲○○、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徐O彤」、「陳O強」之人聯絡,並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後,於109年11月24日晚上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O強」指定之人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4日晚上7時許,冒用團購網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己○○,並佯稱其之前購物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賣家身分,多出3筆訂購紀錄,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7日凌O0時6分許、凌O0時7分許及凌O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7元及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嗣己○○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三、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孝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之帳戶相同,並致相同被害人(即告訴人己○○)受騙,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徐O彤」、「陳O強」之人聯絡,並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後,於109年11月24日晚上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O強」指定之人使用
- 嗣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冒用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戊○○,並佯稱其之前網路刷卡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6分許、下午4時8分許及下午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345元、4萬9989元及4萬9988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嗣戊○○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三、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孝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該案件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遂行,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之對象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