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麻O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13)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2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O雞,雖經休息惟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竟仍於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DV-061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 旋於臺中市○○區○○路XX號前因於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時,警方O現其渾身酒氣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