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甲OO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甲OO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供該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至檢察官原O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併辦意旨書則有記載),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此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遂行,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之對象對被害人李O蓁、劉O瑩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交付數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O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林O穎、余O健、田O傑、李O蓁及向O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劉O瑩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三、
併辦部分:
-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22248號,與原O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數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
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自己所有國泰世華、一銀、合庫銀行帳戶輕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余O建以新臺幣2萬9123元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其餘被害人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等節
-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木工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係因有貸款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 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改為115588),以每帳戶1期10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配合2個帳戶即多獎勵1000元、3個帳戶多2000元)之代價,並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臺北市某處,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
-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O穎、余O健、田O傑、李O蓁等人詐騙,致林O穎、余O健、田O傑、李O蓁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OO之帳戶
- 嗣林O穎、余O健、田O傑、李O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李O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林O穎、余O健、田O傑、李O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以一交付3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O開告訴人4人施O詐騙,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另因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其有收到帳戶租金,亦乏證據證明其已收取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XX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並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臺北市某處,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
-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日左右,在網站上刊登借款訊息,使劉O瑩瀏覽該訊息後,即依指示與「林O慧」之人加為LINE好友,「林O慧」並向劉O瑩佯稱須先繳交手續費後始能核貸云云,致劉O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月6日16時3分許、17時13分許,在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嗣劉O瑩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案經劉O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
併辦理由:
-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37、13764、17125、180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孝股)以110年度易字第14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
-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中關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至檢察官原O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併辦意旨書則有記載),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此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遂行,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之對象對被害人李O蓁、劉O瑩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三、 證據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