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販賣侵害商O權商品之犯意 |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商品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竟基於販賣侵害商O權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陳O侵害商O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明知商O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O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透過網路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O權之商品,對商O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O聲譽,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 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數量僅1件,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購買人即證人卓O馨成立調解,復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詳下述)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仿冒商O商品之市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之要件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8月17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之要件,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
沒收
- ㈠
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按侵害商O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O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再查,被告本案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580元,有拍賣商品明細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然被告業與購買人卓O馨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卓O馨8000元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O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卓O馨(告發人卓O馨非商O權人,此部分係屬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持有人委託代保管收據各1份、蝦皮拍賣「PINXXX精品街XX號:00000000、00000000號)、樂O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樂O蝦皮字第02002030095號函暨帳號「magO790706」申登資料、7-ELEO交貨便服務單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國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64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前揭商O之羽絨外套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請依商O法第98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嫌
-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行為,應O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查被告並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仿冒前揭商O商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手段尚稱輕微平和,歷此偵查程序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 至扣案之仿冒前揭商O之羽絨外套1件,請依商O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87元(進貨價350人民幣,以匯率4.72計算,為新臺幣1652元,被告刊登之訂單金額為2580元,扣除運費60、手續費181,訂單進帳為2339元,0000-0000⁼687),業據被告自承,並有上開蝦皮拍賣交易明細1張可資佐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係以:「同等專櫃的商品...透過關係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伊當時只有針對長版羽絨外套在賣場上做搜索,沒有針對THEXXX品牌做搜尋,看到款式、顏O喜歡就下標了,下標前有看過評價及「關於我」,評價還OK,以顯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有想過會可能是仿冒品,但被告寫是代工廠等語
- 參以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其個人拍賣網頁「PINXXX精品街」上說明,係以:「同等專櫃的商品...透過關係代工廠弄出來的~細微小瑕疵線頭什麼的都很正常!以市價的1/3、1/4買到高工藝上等面料是很值得的!不定義不再回覆商品真偽...」,又上開TheXXX羽絨衣之真品市價約9000元,有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委任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商O法查扣物品估計表、檢視書(侵權市值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並未向告訴人佯稱係屬真品,且出售價格顯低於真品,被告並未以等同真品價格佯稱真品而出售予告訴人,被告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客觀上告訴人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 O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中司偵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應無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