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葉O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O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甲OO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機械加工產生之廢切削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明知羽絨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 葉O民為址設臺中市○○區○○街XX號1樓「甲OO」(下稱羽絨公司)之負責人,乙OO為葉O民之堂兄,亦為羽絨公司之員工
- 林O泉(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街XX號「吉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O公司,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
- 賴O成(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和O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和O公司,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之廠長
- 陳O霖(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街XX號「志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暹公司,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之廠長
- 謝O智(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鎮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廠長
- 賴O安(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弘宇工業社之負責人
- 陳O南(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泰偉工業社之負責人
- 渠等均明知機械加工產生之廢切削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均明知羽絨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葉O民、乙OO竟與下列㈠至㈥所載之公司或商號人員,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犯範圍各如下列㈠至㈥所示),另葉O民同時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葉O民駕駛車O前往至各該公司或商號,收取各該公司或商號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並將已裝在鐵桶內之廢切削油,載運至羽絨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由乙OO協助堆置,或俟貯存在桶內之廢切削油油水分離後,抽取浮在上層之油分裝轉售,將餘下之廢水及廢液傾倒至羽絨公司之馬O排出廠外溝渠,其情形如下:
- ㈠
共計10桶約2000公升,獲利6000元
- 林O泉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9年1月止,以每1年1次之頻率,以每桶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委由羽絨公司清除吉O公司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
- 葉O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吉O公司,將已裝在鐵桶內之廢切削油,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共計10桶約2000公升,獲利6000元
- ㈡
共計約12桶約2200公升,獲利2萬4000元
- 賴O成自103年起至109年1月止,以每半年1次之頻率,以購買每桶新油加價2000元之價格,委由羽絨公司清除和O公司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
- 葉O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和O公司,將已裝在鐵桶內之廢切削油,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共計約12桶約2200公升,獲利2萬4000元
- ㈢
共計8桶約1600公升,獲利4000元
- 陳O霖自101年起至109年1月止,以1年1次之頻率,以購買每桶新油加價500元之價格,委由羽絨公司清除志暹公司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
- 葉O民、乙OO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志暹公司,以機器將廢切削油抽取至桶內,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共計8桶約1600公升,獲利4000元
- ㈣
共計4桶約640公升,獲利3000元
- 謝O智於109年2月24日,以3000元之價格,委由羽絨公司清除凱鎮公司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水性廢切削油
- 葉O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凱鎮公司,將已裝在鐵桶內之廢切削液,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共計4桶約640公升,獲利3000元
- ㈤
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獲利500元
- 賴O安於109年1月間某日,以購買每桶新油加價500元之價格,委由羽絨公司清除弘宇工業社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
- 葉O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弘宇工業社,以機器將廢切削油抽取至桶內,共計約2桶約200公升,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獲利500元
- ㈥
共計1.5桶約300公升,獲利1000元
- 陳O南於109年2月26日,以1000元之價格,委由羽絨公司清除因移機所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
- 葉O民、乙OO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泰偉工業社,以機器將廢切削油抽取至桶內,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共計1.5桶約300公升,獲利1000元
- ㈦
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葉O民、乙OO共同承前揭非法貯存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另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22.02公噸後,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
- 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09年3月4日接獲檢舉,至系爭倉庫進行稽查,察覺有異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葉O民同意搜索後,由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現場廢油共計22.02公噸(起訴書誤載數量為3萬1000公斤,業經葉O民委託信O科技有限公司清除後,委託富O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完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暨被告羽絨公司代表人葉O民、被告乙OO及被告葉O民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㈠
請對被告葉O民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乙OO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1頁)
- 被告葉O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辯稱:除了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外,我沒有再向其他人收取廢切削油,且現場查扣的有部分為新油,並非全為廢切削油云云(見本院卷第400、405頁)
- 辯護人則為被告葉O民辯護稱:起訴書雖認被告葉O民、乙OO在系爭倉庫貯存廢切削油3萬1000公斤,然經被告葉O民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結果,數量實際上僅有22.02公噸(即2萬2020公斤),且被告葉O民已將警方O場查扣之廢切削油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請對被告葉O民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
- ㈡
坦承不諱
-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業據被告葉O民、乙OO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林O泉(見109偵16072卷第429-432頁)、賴O成(見109偵7743卷第433-436頁)、陳O霖(見109偵7743卷第427-429頁)、謝O(見109偵7743卷第419-422頁)智O賴O安(見109偵7743卷第413-415頁)、陳O南(見109他2140卷第249-251頁)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4日重大水污染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3月4日-泰偉工業社)、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9年3月5日-泰偉工業社)、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9年3月5日-羽絨公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2582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9年3月4日-羽絨公司)(見109他2140卷第3-6、19-23、25-27、31、39-47、65-75、85-86、97-103頁)、扣案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0908-SE號車O詳細資料報表、羽絨公司銷退貨明細表、進項資料、扣案車O照片、甲OO送貨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41260號函及檢附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技術服務組分析報告、甲OO廠方後方廢油儲存區平面配置圖、上O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現場照片(109偵7743卷第47-49、75-77、83-169、171-235、285、295、329-349頁)、羽絨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109偵16072卷第83-8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1579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6157號函、被告葉O民陳報之地磅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信O科技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羽絨公司付款之銀行憑條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1115號函、羽絨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期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9、109-130、149-187、189、191-243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葉O民、乙OO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㈢
被告葉O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1.
並未向其他人收取廢油云云,顯非可採
- 被告葉O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收取之廢切削油共為37.5桶(計算式:10+12+8+4+2+1.5=37.5)總計5340公升(計算式:2000+2200+640+200+300=5340),顯然未達信O科技有限公司案發後所清除之廢油數量22.02公噸,則被告葉O民辯稱其除了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廢切削油外,並未向其他人收取廢油云云,顯非可採
- 2.
並未向其他人收取廢油云云,並非事實
- 再者,被告葉O民為林O泉、賴O成、陳O霖、謝O智O賴O安、陳O南清除廢切削油之期間,最早自101年間起即開始,而本案警方O獲時間為109年3月4日,衡情被告葉O民於此段長達約8年期間,應不至於對收取來之廢切削油未為任何處理
- O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9年3月5日至系爭倉庫現場稽查,並於系爭倉庫附近集水陰井及排放口採集底泥送驗,結果均認定屬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109他2140卷第65-6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1579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
- 另被告乙OO亦自陳曾將廢切削油餘下之廢水及廢液傾倒至羽絨公司之馬O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葉O民、乙OO於此段期間收取之廢油,應不只警方O場查獲之數量,益徵被告葉O民辯稱其除了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廢切削油外,並未向其他人收取廢油云云,並非事實
- 3.
堪認被告辯稱現場有部分為新油云云,亦非可採
- 被告葉O民雖稱警方O場所查獲之油品有部分為新油云云,然此為被告葉O民單方說詞,卷內無任何證據可佐,況本案經被告葉O民自行委託信O科技有限公司、富O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倉庫堆置之廢油,本案共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共22.02公噸,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167、169-179頁),堪認被告辯稱現場有部分為新油云云,亦非可採
- ㈣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 起訴書雖誤載現場查獲之廢油數量為3萬1000公斤,然此係因起訴時未及將現場廢油全數清除過磅所致,本案現場廢油既經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其廢油數量已臻明確,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 ㈤
乙OO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葉O民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O民、乙OO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新規定
- 本案應逕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新法: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然因被告葉O民、乙OO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屬集合犯(詳如後述),其行為終了時即109年3月4日查獲時,依照上開判決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新規定
- ㈡
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 1.
清除及處理無訛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
- 按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 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 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 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O掩埋、封O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 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O、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 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葉O民駕駛車O上開公司或商號,收取上開公司或商號因機械加工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油,並將已裝在鐵桶內之廢切削油,載運至系爭倉庫內,由被告乙OO協助堆置,或俟貯存在桶內之廢切削油油水分離後,抽取浮在上層之油分裝轉售,將餘下之廢水及廢液傾倒至羽絨公司之馬O排出廠外溝渠,核被告葉O民、乙OO所為,構成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無訛
- 2.
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依文O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 是被告葉O民、乙OO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 3.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O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O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葉O民將廢切削油載回系爭倉庫堆置,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 ㈢
對被告羽絨公司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 |應依同法第47條
- 核被告葉O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被告羽絨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羽絨公司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㈣
查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葉O民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 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 查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葉O民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葉O民以系爭倉庫作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已構成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廢棄物罪,且與被告葉O民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而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葉O民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7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
就各該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
- 被告葉O民、乙OO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公司或商號人員
- 被告葉O民、乙OO與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不詳男子,就各該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
罪數之說明:
- 1.
應各構成集合犯一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O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 是本罪之成O,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 經查,被告葉O民、乙OO分別為被告羽絨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於101至109年期間,反覆貯存、清除及處理廢切削油,堪認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各構成集合犯一罪
- 2.
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葉O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被告葉O民推由被告乙OO將廢切削油倒入馬O排放至廠外溝渠,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容器內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 ㈦
並就被告羽絨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 爰審酌被告葉O民、乙OO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影響環境衛O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 又考量被告葉O民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主動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
- 被告乙OO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葉O民、乙OO犯後態度尚可
- 參以被告葉O民為被告羽絨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為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乙OO僅為被告羽絨公司之受僱人,依被告葉O民指示行事,其等犯罪情節不同
- 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並就被告羽絨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 ㈦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 被告葉O民、乙OO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被告葉O民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9萬3630元,自行委託合法業者將現場查獲之廢油清除處理完畢,復經臺中市環保局認定現場業已改善完畢並同意備查,有存款憑條影本2紙、臺中市環保局110年4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111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 另被告乙OO僅係受僱角色,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又為督促被告葉O民、乙OO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葉O民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葉O民、乙OO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
-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葉O民、乙OO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若被告葉O民、乙OO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沒收:
- ㈠
犯罪所得: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葉O民、乙OO以上揭方式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總計共為3萬8500元(計算式:6000+24000+4000+3000+500+1000=38500),此部分為被告葉O民、乙OO為被告羽絨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羽絨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羽絨公司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
- 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O,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 經查,被告葉O民、乙OO非法清理廢棄物,原本固使被告羽絨公司受有節省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之整體財產增益
- 然被告葉O民於案發後,已支付69萬3630元委託合法業者,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廢切削油清除處理完畢,並經臺中市環保局確認備查,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羽絨公司此部分之不法利O,倘仍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
犯罪工具: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O民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葉O民審判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雖其中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之登記車主為被告羽絨公司,然車O登記制度係為交通監理機關管理監督使用,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非以車O登記車主為據,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葉O民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 ㈢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本案之證物,然尚O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 ㈢核被告葉O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被告羽絨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羽絨公司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查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葉O民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葉O民以系爭倉庫作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已構成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廢棄物罪,且與被告葉O民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而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葉O民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7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經查,被告葉O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被告葉O民推由被告乙OO將廢切削油倒入馬O排放至廠外溝渠,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容器內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 1羽絨公司送貨單105年-109年21本葉O民臺中市○○區○○○路000號2客戶交易資料手抄本1本37735-ZF自用小貨車(藍色)含車牌1輛葉O民(登記車主:羽絨公司)40908-SE自用小貨車(藍色)含車牌1輛5NISSAN堆高機-紅色1輛葉O民6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1支7工業吸塵器(黑色)1台【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 1油品進項公司資料1本葉O民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區○○街00號2油品銷項公司明細1本XXX:[葉O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刑法第2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之說明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之說明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1.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2.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190條之1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 | 犯罪工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