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不予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 又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相關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不同,是被告並無屢犯相O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丙○○,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所竊得現金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嗣丙○○發覺遭竊,報警查O上情
- 李思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經本署以108年度執字第4139號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3罪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5時3分許,徒步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由丙○○所經營之富O多飯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丙○○置於1樓櫃檯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即逃離而去
- 嗣丙○○發覺遭竊,報警查O上情
- 二、
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被告李思賢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
- 此外,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竊地點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被告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為1,000元,就此金額與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竊得現金之差額部分,因查O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