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IPHXXX行動電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909號)壹支、本票壹本、鋁棒壹支、束O壹包、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 李O瑋因不滿其2次以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向陳O澤收購之銀行帳戶均無法使用,其因此心懷怨懟,欲尋陳O澤追討上開款項,遂邀約甲OO、佟O瑋(業經本院審結)、丙OO、乙OO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OO在臉書網站向陳O澤佯稱欲以5萬元收購其帳戶,並約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之沃克汽車旅館內交易
- 當陳O澤到達上開汽車旅館後,先由乙OO(起訴書誤載為佟O瑋)幫陳O澤辦理入住,並與陳O澤一同進入A2-07房間等候,乙OO並向李O瑋告知陳O澤所入住之房O,李O瑋、丙OO、乙OO、甲OO先後到達A2-07房間,渠等因不滿陳O澤不願返還上開款項,李O瑋、丙OO分持辣椒水及棍棒毆打陳O澤,致陳O澤受有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大腿、右側大腿、右側足部、右側手部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再以塑膠捆索綑綁陳O澤,喝令陳O澤脫去全身衣物,由李O瑋、甲OO分持渠等所有之IPHXXX、IPHXXX行動電話拍攝陳O澤全O照片,並將其拘禁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致使陳O澤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萬元之本票1紙
- 嗣陳O澤父親陳O榮於翌(18)日1時許,見陳O澤仍未返家,遂撥打電話給陳O澤,由李O瑋代為回應,並向陳O榮表示陳O澤積欠其債務,要求其代陳O澤清償,雙方先相約於新北市○○區○○街XX號前碰面,並約定同日9時許在同址號取款5萬元,經陳O榮報警,於李O瑋到場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李O瑋、丙OO,並循線查獲佟O瑋、乙OO、甲OO及尚O控制之陳O澤,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李O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
被告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丙OO(下均稱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澤、證人陳O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 同案被告李O瑋、佟O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115至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偵卷第126至129頁上方照片)、告訴人與被告甲OO、李O瑋手機錄影及通訊擷取畫面(偵卷第121至124頁、第129頁下方照片至138頁、第141至145、147至155頁)、檔案光碟在卷可佐,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偵卷第114頁)、本票1本、鋁棒1支、束O1包、辣椒水1罐、被告甲OO所有之IPHXXX行動電話(偵卷第83頁)、同案被告李O瑋IPHXXX行動電話各1支(偵卷第107頁)扣案可憑,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及沒收:
- ㈠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
-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
- 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
- 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 2359、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 3757號判例參照)
-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繼續犯,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但若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 查被告3人與佟O瑋為幫李O瑋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誘騙告訴人前往沃克汽車旅館後,禁止告訴人離開該處,目的在使告訴人清償其與李O瑋之債務,惟因告訴人拒絕給付,遂遭被告丙OO、李O瑋毆打,以致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為順利離開而簽署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且告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9小時以上,是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詞,顯屬誤解 |公訴意旨認為應O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李O瑋、佟O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3人與李O瑋、佟O瑋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O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公訴意旨認為應O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詞,顯屬誤解
- ㈢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 被告3人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3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亦有未洽
- ㈣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3人認李O瑋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李O瑋對告訴人拒絕返還且避不見面有所不滿,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以誘騙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方式方式拘禁告訴人,復見告訴人拒絕返還債務,即以辣椒水、棍棒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強拍告訴人全O照片、以此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署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再要求告訴人之父親代為還款,以遂其討債目的等所為,毫無法治觀念,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法益,實不容輕縱
- 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係受李O瑋之邀約前往、目的係為幫李O瑋討債、手段、各別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57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卷存和解筆錄、收據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61至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末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事後並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359頁),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尚O逕對被告3人施O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3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3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㈥
沒收部分:
- ⑴
丙OO上開所犯本案罪名項O分別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O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O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甲OO所有之IPHXXX行動電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909號、本院訴字卷第5頁)1支,是被告甲OO拍攝告訴人全O照片所用之物,有卷存該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31至138頁)可證,是上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而扣案之本票1本、鋁棒1支、束O1包、辣椒水1罐,則係同案被告丙OO所有,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OO、丙OO上開所犯本案罪名項O分別宣告沒收
- ⑵
是此部分即無庸在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O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係因其與李O瑋有債務糾葛,且為李O瑋所收執,屬李O瑋之犯罪所得,應在李O瑋上開所犯罪名項O宣告沒收,是此部分即無庸在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O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3人與佟O瑋為幫李O瑋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誘騙告訴人前往沃克汽車旅館後,禁止告訴人離開該處,目的在使告訴人清償其與李O瑋之債務,惟因告訴人拒絕給付,遂遭被告丙OO、李O瑋毆打,以致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為順利離開而簽署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且告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9小時以上,是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㈢被告3人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3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 2359、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3757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⑴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
- ⑵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