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O壹枚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劉O傑、邱O閔(劉O傑、邱O閔另由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09年2月起,加入譚O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監看車手劉O傑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8時30分許,先後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姜O蓁佯稱:其涉嫌提供帳戶予販毒、洗錢之嫌犯匯入犯罪所得款項,需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公證,方可證明非共犯云云,致姜O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70萬元,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遂指示劉O傑、甲OO搭乘邱O閔所駕駛不知情女友簡O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款項,由劉O傑依指示至便利商店輸入序號、列印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O書1張,並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社區1樓活動中心門口,由甲OO在旁監看,劉O傑於同日14時20分許,向姜O蓁自稱為法院人員,交付上開偽造公O書予姜O蓁而為行使,並收取裝有上開70萬元現金之信O袋得逞,致生損害於姜O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O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 嗣劉O傑收取70萬元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由邱O閔搭載劉O傑、甲OO2人,至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民小學附近,交付上開現金予譚O嘉以層轉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甲OO並取得7千元之報酬
- 嗣因姜O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姜O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姜O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O蓁、吳O雄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770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第143至147頁)、同案被告劉O傑、邱O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6頁、第115至119頁、第129至131頁、第135頁),並有告訴人住處社區及路O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8張、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影本1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5頁、第53頁、第71頁、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法律適用之說明:
- 1.
關於刑法刑法第216條
- 關於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部分:
- ⑴
屬偽造之公O書無訛
-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O(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O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O」無涉
-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O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O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告訴人收到同案被告劉O傑交付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文書1紙(見偵卷第53頁),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O1枚,於文書及印O之形式上均載明法院、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名稱,且有「案由」、「款別」之記載,亦載有「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特偵組主任張介欽」此等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表明係法院、行政執行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屬偽造之公O書無訛
- ⑵
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OO要件不符
- 次按刑法上所謂「公O」,係指公O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O,又所謂「公O」或「公OO」,係指專表示公O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O(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另公O之形式凡符合印O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O關O、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 再者,我國公O之製頒係規定於印O條例,且印O條例就印O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O,仍應依印O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O,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O條例規定由上O機關所製發之印O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O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意旨、同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
- 是倘公O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O條例規定,由上O機關所製發之印O,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O
- 經查,前揭偽造公O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O,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另綴有「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文字,其名稱自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非印O條例規定所製發印O之印O,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OO要件不符,均僅屬偽造普通印O
-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O書上之印O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O圖樣,且該偽造之公O書1紙係同案被告劉O傑自行列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揭印O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尚難認該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 2.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O與犯罪間之聯結
- 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
-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繼由同案被告劉O傑從告訴人處收受取得款項後,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從旁監看同案被告劉O傑,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 ㈡
論罪:
- 1.
罪名: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2.
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金錢,被告仍負責監看假冒為公務員之車手動向,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劉O傑、邱O閔、譚O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
罪數關係:
- ⑴
吸收關係:
-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印O行為,為其等偽造公O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O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O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
想像競合: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O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㈢
量刑:
- 1.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O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 2.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騙集團,且依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負責監看車手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並轉交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O非難,另考量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該詐騙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監看取款之次要角色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學徒之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成O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之說明:
- ㈠
義務沒收部分: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O、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1.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紙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O1枚既屬偽造之印O,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2.
自無從宣告沒收
- 至前開偽造公O書1紙業經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3.
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O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O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㈡
犯罪所得部分:
- 1.
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
-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O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
-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O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
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 經查,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本案獲得1%之報酬乙情(見偵卷第135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千元,且該款項並未扣案,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自110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賠償告訴人3千元,被告已於110年9月3日匯款3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9頁),是應認犯罪所得中之3千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扣除該3千元後,尚有4千元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宣告沒收、追徵
- 惟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 五、
不另為免訴部分:
- ㈠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 另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
- 查被告前因參與譚O嘉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774、1569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第941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0年9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卷第5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就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復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論罪: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查被告前因參與譚O嘉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774、1569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第941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0年9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卷第5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就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復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刑法第218條第1項
- 刑法第218條
-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罪名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量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義務沒收部分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義務沒收部分
- 1.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犯罪所得部分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不另為免訴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46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不另為免訴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